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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小勇、郑秀平与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勇,郑秀平,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246号原告(反诉被告):付小勇,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原告(反诉被告):郑秀平,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金雪梅,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金绣路8号9楼。法定代表人:金伟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付小勇、郑秀平为与被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小勇、郑秀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通,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军、吴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勇、郑秀平起诉称:2015年8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义乌市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94.48㎡(地上建筑面积373.47㎡,地下建筑面积921.01㎡),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43631.3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据实结算房屋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的,出卖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1629.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直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才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二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开始交付。同时告知原告所购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291.23㎡,比合同预测面积少了3.2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差价款141801.89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原告也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予解决。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二原告交付坐落于义乌市产;2、被告退还二原告面积不足部分购房款141801.89元;3、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金绣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是2016年3月31日之前,因为房屋周边的市政配套工程经二路及配套管线工程施工建设的问题,以及国家电网高压电线移位的施工问题,涉案房屋交付被迫延期,经被告多次报告催促,市建设局城西街道还有集聚区管委会共同商议协调,周边市政工程于2016年6月份完工,完工后被告及时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在交房通知书发出之前,被告也向业主作出过相应的声明,由于政府部门原因导致开发建设延期,被告方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是不需要对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退一步而言,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办理交房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未来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本身也是一种违约的行为。针对被告金绣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方以市政配套工程延期为由来抗辩其逾期交房,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不能因为市政配套工程的延期所造成的损失由购买方来承担。按照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的交付通知书,第四条也说明当时经二路并没有完工,该通知书上也明确完工也将指日可待,由此可见经二路工程是否完工与被告的交付是没有关联的,所以被告以此为延期交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原告收到交付通知书具体时间是2016年7月2日,原告收到通知书之后也前去办理交房手续,也去过购房现场,发现连电梯也没有安装,所以并不具备交房条件,而且发现地下室等多处漏水,根本无法使用,也向被告提出了退还多收的购房款以及解决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也答应,会给原告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所以才造成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原告付小勇、郑秀平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证据二、《西景悦府交付通知书》及《交付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付的事实及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面积差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经二路在此时是还没有完工的,经二路的完工与否和交付没有关联。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交付通知书说明如下,因为经二路的建设工程预期是3月份完工的,后来因为移位导致无法按时完工,一开始路不通不符合交付条件,随着施工进度的推进慢慢符合交付条件。被告金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街道山翁出让地块周边经二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关于经一路、经二路、经三路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一份,城西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一份,加快城西街道经二路等市政配套工程建设进程会议纪要一份,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周边市政工程经二路及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问题,因国家电网高压电线移位等种种实际困难,被迫延期交房,工程实际于2016年6月完工,被告已向广大业主进行了声明。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经二路的建设协调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经二路的施工与被告履行交房义务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该道路也没有完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交付的正当理由。对两份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声明没有收到过,也没有寄给原告方,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延期交付的理由。反诉原告金绣公司反诉称:2015年8月29日,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坐落于义乌市商品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超过最后交付日满30日,不来办理交接手续的,买受人应于上述期满之次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物业管理费按最后交付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具体收费标准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准)”。2016年6月29日,反诉原告通过交付通知书通知二反诉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到西景悦府销售展示中心办理交付手续,但二反诉被告至今未来办理交付手续。二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2016年7月1日至今未交付房屋系因二反诉被告不配合办理交付手续所致。现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总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2、反诉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7月2日起一年期)34856.2元,开发商代缴代收费用98090.77元(代缴代收费用包括维修金96842.25元,交易手续费1248.53元)。反诉被告付小勇、郑秀平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被告并没有任何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行为,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1629.5万元,相反是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进行交付,是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引用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来作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依据,反诉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是指2016年3月31日,也就是说如果反诉原告在该日期前交房的而反诉被告没有在交房日满30日办理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的交付通知,反诉原告是在2016年6月29日才发出,反诉被告在2016年7月2日才收到,所以不能以反诉原告单方面确定的交房日作为最后的交付日期,而应该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为准,所以反诉原告引用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是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接收房屋违约金是不能成立。按照反诉原告的计算方法,在反诉原告首先违约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如果一直不去办理交接,那么几年之后,这个房屋就属于反诉原告了,如果时间再久反诉被告还要倒贴违约金,这显然不能成立。作为反诉被告早在2015年就交付了购房款,当然是希望房屋越早交付越好,因为该笔资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算,每天的利息都在10000元,所以合同约定的利息远远不如反诉被告的利息损失。而且反诉被告收到通知书后马上前往办理交接,但是发现房屋没有安装电梯,地下室严重漏水,当时都有大量的积水,反诉被告也向反诉原告提出来面积不足部分应该退还购房款以及延期交付应该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也承诺会给反诉被告提供解决的方案,但事后反诉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而且反诉原、被告也多次进行了协商,当时反诉被告也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与反诉原告经理进行协商,双方也达成了初步协议,反诉原告也同意支付55万元给反诉被告,但是反诉原告并没有提出明确的付款期限。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反诉被告才向法院起诉。所以反诉原告称是反诉被告不来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事实,因为反诉被告已经全部交清了购房款,当然是希望早日拿到房屋。正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才导致交接没有办理。所以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缺少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也是缺少法律依据,物业管理费应该是由物业公司来收取,并不是反诉原告来收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交付,反诉原告要求从2016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物业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物业费以及代缴代收的费用只有在交付房屋之后,反诉被告是会如数支付的,所以没有支付的原因不在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金绣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票据三份、收据二份、缴款书一份,证明反诉人已缴纳代缴费用。关于票据收据因为是一起缴纳的,所以金额较大。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在交付须知的附件中有明确。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证据三、义乌市自来水公司、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天然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义乌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义乌市环保局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意见表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票据也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的专项维修基金已经由反诉原告垫付,而且由于房屋没有交付,只要房屋交付,反诉被告也会如数向开发商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正好可以证明反诉原告不具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格,应该由物业公司收取,而且房屋至今没有交付,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只要交付房屋,反诉被告也会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通水通电通气本来就是开发商交房前应该具备的条件,但是具备了这些条件,并不能证明就已经具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因为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对电梯的设备双方是有约定的,如果不具备电梯,也没有达到交付的条件,而且交付商品房,首先要具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所以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商品房满足交付条件。针对反诉,反诉被告付小勇、郑秀平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中的交付通知书和交付须知,被告方落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原告方称于2016年7月2日收到,在被告未提供相关的送达依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方于2016年7月2日收到交付通知书及交付须知。关于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会议纪要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该些证据可以反映出涉案的楼盘周边道路、管线等配套工程延误的情况。对声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过,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由反诉原告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应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楼盘于2015年11月、12月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手续,完成了通气、通电、通水的工程,并于2016年6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9021569)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义售许字(2014)第0010号,该商品房为义乌市,建筑层数地上3层,地下3层;建筑面积共1294.4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的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43631.35元,总价款1629.5万元,新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纳标准为75元/平方米,该款项未包含在本条约定的总价款中,由出卖人统一代交,在物业交付时向买受人收取;其中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1、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预订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①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②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其中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其中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90(含)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①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其中第十二条交付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接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日期为最后交付日期,商品房在该日期之前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出卖人可以书面通知买受人交房,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寄发的《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房时间内办理交房手续。2、买受人未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日期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该商品房自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截止日期之次日起,出卖人有权按照其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该商品房进行管理,买受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用。2、超过最后交付日满30日,不来办理交接手续的,买受人应于上述期满之次日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物业管理费按最后交付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具体收费标准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准,保修期自最后交付日的次日起算。……”;其中第十五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除第九条已经约定为交付条件外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拟给付部分建筑区划(住宅部分)内道路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之日前接(贯)通。2、拟交付部分建筑区划(住宅部分)内电视、电话、网络、水、电、气等于交付之日具备开通条件,有关开通所需办理的手续及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3、本项目整体(含商业、住宅)属分期开发建设,交付时出卖人应完成的公共设施配套仅指建筑区划内住宅部分。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合同第十条处理,但政府负责实施的市政大配套未建成或未投入运营,导致小区配套不具备使用条件,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出卖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出卖人已经选聘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该商品房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买受人同意本合同附件七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其中附件七:《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买受人已认真阅读并接受《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内容;其中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有由出卖人赠送给买受人的电梯最迟于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60日内安装完成,出卖人承担安装等相关费用,买受人予以配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原告还与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建设单位通知业主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原告已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共计1629.5万元。涉案楼盘于2015年11月、12月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建设工程环保验收手续,完成了通气、通电、通水的工程,于2016年6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6年7月2日,原告方收到了被告的交付通知书及交付须知。交付通知书告知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6年7月1日开始正式交付使用,请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前往西景悦府销售展示中心办理相关手续,还对原告进行说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标准,但因市政高压电线移位等原因,导致了园区西侧的市政工程经二路的工期延后,工程在加班加点施工,完工指日可待。交付须知告知了原告方交付的具体流程,还告知原告应缴纳的费用为132947元,其中被告代收代缴部分共计98090.77元(包括维修基金96842.25元,交易手续费1248.53元),其中物业费34856.2元;还告知原告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291.23平方米。交付须知中列明的代收代缴部分,被告已经向相关部门交纳。原告方收到交付通知时,合同约定的赠送的电梯尚未安装。被告于2016年7月、12月,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房地产交易税。另查明,涉案房地产项目周边道路、管线工程因故未能在原计划的2016年3月底前投入使用,义乌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曾于2016年3月23日召集相关单位人员召开会议协调,会议要求确保涉案房地产项目的经二路、经一路、纬三路在2016年5月底完成道路路面结构层的施工。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通知原告方前往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是否有正当理由。争议焦点一。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清楚,但被告抗辩称,逾期交房系因涉案房地产项目周边配套道路、管线市政工程延误导致,该事由为不可抗力因素,因此被告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条款中并无针对市政配套工程约定,而是在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中,对市政配套工程进行了相关约定,该条被告承诺涉案房地产项目于约定的交付之日住宅部分内道路贯通,电视、网络、水、电、气具备开通条件,前述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在约定的交付之日未达到使用条件的,按合同第十条即出卖方逾期交房处理,但“政府负责实施的市政大配套未建成或未投入运营,导致小区配套不具备使用条件,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出卖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从文意解释角度,市政配套工程导致小区内配套不具备使用条件,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房逾期后因市政配套工程延误导致小区内配套不具备使用条件进而导致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抛开合同的文本约定,即使涉案房地产项目周边的市政配套道路、管线工程确实存在延误,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延误客观上造成了除小区内配套不具备使用条件以外的其他后果从而导致涉案房地产项目不具备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因此,涉案房地产项目周边的市政配套道路、管线工程的延误与被告逾期交房无关,这从被告发送给原告方的交付通知中的情况说明部分的内容也可以得到印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争议焦点二。首先,房屋是否已经满足了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方抗辩被告通知其接收房屋时,房屋并不具备交付条件,理由是房屋没有安装电梯,地下室严重漏水。虽然被告通知原告方交接房屋时,合同约定赠送的电梯未安装,但电梯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另外,从原告方购买的房屋户型来看未安装电梯并不影响房屋的基本使用;至于地下室漏水问题,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方也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的交付通知时房屋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次,原告还提出被告未解决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退还面积差价的问题,所以拒绝受领,但该两项问题前者涉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后者并不涉及被告的最主要合同义务即交付房屋,不能成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接收房屋更多地体现为原告方的合同权利,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给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合同协助义务的违反。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也已经向原告发送了交付通知,原告只需自行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即可,并不需要法院判决被告交付房屋。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的交付须知里明确载明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291.23㎡,少于合同载明的预测面积1294.48㎡,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购房款(1294.48㎡-1291.23㎡)×43631.35元/㎡≈141801.89元(末位经四舍五入)。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认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自逾期交房之日起的违约金,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协助义务的违反,违约金计付至原告方收到被告的交付通知之日止。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二条中约定了反诉被告在超过最后交付日满30日,不前往办理交接手续的,应于期满之次日起按日向反诉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虽然该违约条款是以反诉原告未逾期交房为情形设定,但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反诉被告拒绝受领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确因反诉原告逾期交房违约在先,且反诉被告拒绝受领给付主要在于对协助义务的违反,对该行为不宜施以苛责,按照上述条款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畸高,但虑及反诉原告或因为反诉被告未及时接收房屋而产生一些管理费用,本院酌定反诉被告方应从收到交付通知之日起至反诉被告方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物业费,合同虽约定反诉被告拒绝受领仍然需要支付物业费,但收取物业费的权利主体应为物业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物业费由反诉原告代交后再向反诉被告收取,故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对于其中维修基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反诉原告代交,于物业交付时向反诉被告收取,现反诉原告已代交,反诉被告方应及时支付给反诉原告。对于其中的交易手续费,双方虽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认可该部分为被告代交的费用并会在交付房屋后支付,现反诉原告已代交,反诉被告方应及时支付给反诉原告。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小勇、郑秀平购房款141801.89元。二、被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小勇、郑秀平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629.5万元的万分之三每日从2016元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三、驳回原告付小勇、郑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付小勇、郑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7月3日起计付至反诉被告付小勇、郑秀平实际接收房屋之日止)。五、反诉被告付小勇、郑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交的维修基金96842.25元、交易手续费1248.53元。六、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被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429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金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9元,由反诉被告付小勇、郑秀平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