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建东与权太猛、赵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东,权太猛,赵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178号原告:胡建东,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太猛,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赵志娟,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胡建东诉被告权太猛、赵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太猛、赵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权太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答应按月逐步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完毕。被告权太猛、赵志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权太猛向原告胡建东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权太猛向原告借款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燕的账户向被告权太猛转账2120000元、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权太猛转账28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权太猛曾偿还过部分款项。后因原告手中的原始借据丢失,在原告向被告重新索要借据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权太猛于2012年11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权太猛与胡建东、刘燕达成协议,权太猛成(承)认欠胡建东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自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还款壹万元正¥10000,每月递增伍仟元正¥5000,依次类推,最高递增至壹拾万元整¥100000,后不再递增,每月按¥100000壹拾万元正还款,直至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在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权太猛又陆续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权太猛在原告胡建东履行了出借义务的前提下,负有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胡建东请求被告权太猛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权太猛和被告胡建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志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间存在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亦无法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经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赵志娟应与被告权太猛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权太猛、赵志娟共同偿还原告胡建东借款本金19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60元,由被告权太猛、赵志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宋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