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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樊金安与刘邵青、吴美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安,刘邵青,吴美英,刘树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519号原告:樊金安,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邵青,女,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美英,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刘树兴,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金安诉被告刘邵青、吴美英、刘树兴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根;被告刘邵青、吴美英、刘树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安起诉称,被告吴美英、刘树兴系夫妻,被告刘邵青系两人的婚生女。原告与被告刘邵青于2015年7月相识。2015年下半年,原告按农村习俗,除宴请之外,进行见面、送日子、订婚仪式,共给付三被告彩礼234166.32元。因原告与被告刘邵青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且没有感情基础,事后为了一件婚纱发生激烈争吵。2016年1月9日,被告刘邵青向原告提出分手。后原告发现被告刘邵青在与其交往时,一直与其他男人保持密切联系。虽原告与被告刘邵青未共同生活,但作为订过婚的女人,应当遵守妇道礼仪。为此,原告向被告刘邵青理论,结果双方再度吵架,且从此再也没有联系。被告刘邵青于2017年1月与他人登记结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取彩礼,理应返还。故,原告催讨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34166.3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邵青、吴美英、刘树兴共同答辩称,1、三被告的身份关系属实。原告与被告刘邵青于2015年7月底相识,于2015年11月27日订婚。2016年1月22日,原告取消了婚宴,解除了婚约关系。2、双方交往过程中,确实发生了部分经济往来。涉及实物部分,原告应当要求返还,且应当证明被告收取了。被告未收取120000元现金。6419.3元非彩礼。部分实物确实由原告付款,但权益由原告享有。原告提包来过,拿了日常的用品,未拿钱。订婚时担子挑来过,钱、金器、钻戒未收过。酒、饮料挑来过,大部分消费了。被告为了订婚也支付了部分现金与实物,要求予以抵扣。3、被告吴美英、刘树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违背了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金安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给被告刘邵青转账是因为被告刘邵青要求给零花钱。被告刘邵青工资2000元左右每月,工资卡还在她妈妈手上。婚纱照片在原告处。原告樊金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3份(原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户。证据2,婚姻状况信息状况查询表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吴美英、刘树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刘邵青已于2017年1月结婚的事实。证据4,手机信息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刘邵青提出分手的事实。证据5,手机微信支付现金截图及交易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微信转支付被告刘邵青64**.3元。证据6,订婚金器收据与钻戒发票各1张(原件),证明金器、钻戒折合人民币分别为29260元、13576元。证据7,订婚化妆品收据凭条3份(原件),证明化妆品折合人民币948元。证据8,订婚衣服及鞋收据凭证6份、刷卡凭条4份(原件),证明衣服及鞋折合人民币8511.5元。证据9,订婚斤头收据1张(原件),证明斤头折合人民币1947元。证据10,订婚日常用品及糖付款凭条1份(原件),证明订婚日常用品及糖折合人民币1930元。证据11,蓝带、青岛啤酒、加多宝、酒收据3张(原件),证明啤酒、饮料及酒折合人民币776元,29760.52元,合计30536.52元。证据12,订婚礼仪定金收据1份(原件),证明订婚礼仪定金花去人民币7000元。证据13,婚纱摄影拍照合同1份(原件),证明婚纱摄影拍照花去人民币10888元。证据14,照片4张(打印件),证明原告方订婚送去被告方的彩礼情况。至于被告方收取情况,在照片中没有体现,但从事后的证人中可以进一步得出。证据15,人民调解申请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核对件),证明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的婚约关系尚未解除之前,就已经于其他男人进行交往,并且已经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且也收取了男方的款项。证据16,证人万某、樊某的证人证言各1则,证人万某陈述,原告系其妻子的表弟,原告订婚当日挑去现金1300000元,其中800000元系向其借款,被告方收取了100000元,余款由原告方挑回,其取回了800000元;证人樊某陈述,原告系其侄子,被告方吴美英收取了原告方120000元,提包时收取20000元,订婚时收取100000元,订婚当日金器、钻戒、酒送至被告方,订婚当日酒用于宴请,未拿回来过,被告方未回礼66666.66元。被告刘邵青、吴美英、刘树兴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第三人在201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是被告刘邵青的自由,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的,但由双方共同消费。证据11,凭条真实性无异议,766元的啤酒和饮料收过,在接待原告及其家属的过程中消费掉了。29760.52元酒的凭证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未交付,被告刘邵青不知情。后来婚约都被男方取消了,未消费。证据12,凭条真实,费用也由原告支付,但该笔费用礼仪服务部明确交款方原告仍享有全部权益,原告未受到任何损失,与本案无关。证据1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已由双方消费,全部由女方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费用三被告未收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美英、刘树兴在回礼的衣服口袋里总共塞进了66666.66元的现金。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两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且证人樊某系原告的亲伯伯,因此不可信。证人万某陈述当天其未见被告收取了彩礼,猜测被告收取了120000元。而证人樊某明确,第一次提包的日子收取的是20000元,而订婚当日收取的是100000元。因此两者明显相互矛盾,且两证人都是听原告父母陈述,没有亲眼看到收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邵青、吴美英、刘树兴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取消了婚宴,实质解除了双方的婚约关系。证据2,证明1份(原件),证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订婚,被告接待了原告前往订婚的亲朋,为此花费9260元。证据3,百盛国际名品销货单1份(原件),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购买赠送给原告订婚后回礼的服装,花费2490元。证据4,义乌宝生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1份(原件),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购买订婚回礼礼盒60份,花费4680元,加上馒头、红果、粽子共计6000元。证据5,报喜鸟专卖店销货单1份(原件),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购买订婚回礼给原告的西服、衬衫等花费6378元。证据6,杭州解百购物中心销货单2份(原件),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购买了订婚时给原告回礼的鞋服,花费2156元。证据7,大山红木家具厂销货清单1份(原件),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为了放嫁妆,购买了樟木箱柜子花费9800元,临近2016年1月22日原告取消婚宴的时间,同时证明,取消婚约的实质行为是原告做出的,而不是被告,被告至少在2016年1月14日,尚准备嫁给原告。樟木箱在被告处。原告樊金安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订婚解除的意向。由于婚纱闹了不愉快后,原告也尽力向挽回,被告刘邵青发短信要求分手,由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吴美英、刘树兴进行协商,婚期婚宴时间往后推。证据2,用餐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有异议。原告也有五桌。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为了订婚而购买衣服,完全是女方给男方购买衣服,牛仔裤没有买过。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订婚的回礼都由原告送去,主要回的是饮料、酒、粽子、红果和男方的一套衣服,其他不需要。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买的是西装一套3200元,衬衫一件500-600元。证据6,确实有两双鞋,一双是梦特娇的皮鞋1066元,1090元不予认可。另一双鞋是新百伦球鞋。有几双袜子。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现在是订婚,非出嫁,订婚不可能有樟木箱柜存在。至今原告也没有看到过。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樊金安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9-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件,被告认可订婚实物中包含金器、钻戒,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无法体现为被告刘邵青购买,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杭州解百义乌购物中心的票据,仅填写了商品代码等,刷卡单据也无法体现具体消费情况,对收款票据及刷卡单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银泰百货的收银凭据,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商品也为女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被告刘邵青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关于订婚当日礼金的陈述,两位证人均作了确认,原告也提供照片佐证,在举办如此隆重的订婚仪式的情况下,女方收取部分礼金符合义乌风俗,可以认定被告方收取了礼金100000元,至于提包时的20000元,因仅有一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用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7,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吴美英、刘树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邵青系二人的婚生女。2015年7月,原告樊金安与被告刘邵青相识、交往,交往过程中,原告樊金安多次向被告刘邵青通过微信转账零花钱,共计6419.3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刘邵青购买衣服支出1829.5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邵青购买牛仔裤、休闲衣裤等支出2490元,西服支出6378元,鞋服支出2156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樊金安与被告刘邵青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购买项链首饰及钻戒等,共计支出42087元,购买干果支出1947元,购买喜庆用品支出1930元,购买啤酒饮料支出776元,购买白酒、红酒等支出29760.52元,支付婚庆定金7000元,支出婚纱照费用10888元。该婚纱照现由原告持有。订婚前,被告方购买礼盒等支出4680元。订婚当日,被告方收取礼金100000元及项链首饰、钻戒等实物。被告方支出中餐费用926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刘邵青因琐事争吵,被告刘邵青提出分手。2016年1月14日,被告方订购樟木箱柜2个,支出9800元,该箱柜由被告方持有。2016年1月22日,原告取消了婚宴。2017年1月16日,被告刘邵青与他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邵青相识、交往并订立婚约,后因琐事争吵未登记结婚,现被告刘邵青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支出的相关彩礼,被告方应当返还。三被告系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举办订婚礼仪,收取彩礼,故相应的彩礼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主张的微信转账款项,系其与被告刘邵青交往期间的支出,与彩礼无关,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邵青互相购买鞋服赠送,系为互相表达关怀善意,为订婚礼仪作必要的准备,不属于彩礼内容,且衣物具有一定的裁量尺寸,应由双方各自持有为宜。原告主张提包时被告方收取了20000元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干果、礼盒、酒等,及支出的喜宴费用,系为了订婚宴请所用,且进行了消费,非属于彩礼,且原告陈述也拿回了部分实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喜酒等实物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婚庆定金,该定金未消费,相关权益仍由原告享有,也非属于彩礼内容,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纱照已经拍摄,非彩礼内容,且由原告持有,原告要求返还相应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樟木箱柜由被告持有,被告辩称予以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收取首饰、钻戒,但首饰、钻戒系为被告刘邵青采购,订婚时送至被告方,被告辩称未收取,与义乌风俗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订婚当日曾将现金回礼给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订婚当日收取的礼金100000元及首饰钻戒,属于彩礼,应予以返还。因首饰钻戒系为被告刘邵青所购,具有相应的纪念价值,且被告也否认持有实物,故应折价返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邵青、吴美英、刘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樊金安彩礼共计142087元。二、驳回原告樊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已减半),由原告樊金安负担836元,由被告刘邵青、吴美英、刘树兴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