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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如俊与刘国平、孙稳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俊,刘国平,孙稳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845号原告:李如俊,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孙稳英,女,汉族,1966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李如俊诉被告刘国平、孙稳英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被告刘国平、孙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8252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2525.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到2009年间,原告以昆山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名义向被告刘国平供应门窗,双方为此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结算书,但此后被告刘国平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以支持了原告关于借贷的诉讼请求,但关于门窗款部分并未处理,2016年10月20日,昆山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将被告欠付的门窗款282525.01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该款项。被告孙稳英系被告刘国平的配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国平经营该业务是为了家庭生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稳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国平辩称:债权转让不认可,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债权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发票至今未开。以后的质量保证及维修得不到保证。所以不认可债权转让。还有上次原告带人到我的家里损害我家里的东西我要求修复。被告孙稳英辩称:工程上的事情不清楚,我都是在家里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以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名义向被告刘国平供应工程用门窗。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国平与案外人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刘国平尚欠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货款437525.01元,该结算单由原告及被告刘国平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国平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的407525.01元中,125000元为原告替被告刘国平代付欠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刘国平的;余款282525.01元为被告刘国平欠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的货款,由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给原告,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于2016年12月28日将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与2016年12月30日送达被告。另查明:原告系昆山市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的车间主任,同时还在外面承包业务,对于原告承包的业务部分,厂方会单独和原告结算。并且,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由其自行结算,收取工程款,所以,厂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我们内部将另行结算。再查明:被告刘国平与被告孙稳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凭证、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昆山市华泰建筑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厂将其对被告刘国平的债权282525.01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在通知到达被告刘国平时生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平支付282525.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债务应给予其一定的履行期,由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刘国平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已给予被告刘国平履行期,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逾期利息为以282525.0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孙稳英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债务282525.01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孙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如俊282525.01元及逾期利息(以282525.0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被告刘国平、孙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