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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康与林健民、章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康,林健民,章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660号原告:林康,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民,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章小凤,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林康与林健民、章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林康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康的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林健民、章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康起诉称:林健民与章小凤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其与林健民、章小凤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7-8日,林健民与章小凤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借款发生在林健民与章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俩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林健民、章小凤归还林康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健民、章小凤负担。林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林康、林健民与章小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健民与章小凤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俩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其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林健民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借条、存在单、短信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林健民向林康借款100000元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林健民、章小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康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林康为证明林健民向其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林健民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并对借款交付进行合理说明。林健民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其向林康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林康有权要求林健民清偿,林健民应予以归还。林康诉请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林健民与章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健民与章小凤未对林康作出系林健民个人债务的约定,章小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林健民个人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共同偿还。林健民、章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部份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健民、章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林健民、章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严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荣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