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与刘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刘美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0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住所地茂名市官渡路。负责人:黄晓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男,该行职员。被告:刘美才,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石化支行)诉被告刘美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刘美才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贷款协议编号:2016******4455);2、被告刘美才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逸贷”协议(标准版)》(贷款协议编号:2016******14455)的借款本金34310.48元及利息1746.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从2016年8月18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美才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美才在原告特约商户消费办理过程中与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签订了《“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4455),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刘美才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贷款时年利率为6.765%,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依约将贷款提供给被告刘美才使用。被告刘美才使用上述贷款后,自2014年4月11日起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刘美才尚欠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贷款本金34310.48元及利息1746.33元。因被告刘美才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美才不作答辩。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逸贷”协议(标准版)》、借据历史明细列表、工行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截图、系统数据导出表等证据;被告刘美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美才在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特约商户消费100000元后,通过短信银行对上述消费金额申请办理“逸贷”业务,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编号:2016******3585)。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若被告刘美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审核同意后,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向被告刘美才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刘美才自2015年10月11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刘美才共拖欠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借款本金34310.48元及利息1746.33元。为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确认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编号:2016*****4455”全部变更为“编号:2016******3585”,因该协议已经到期,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起诉后被告刘美才共偿还借款本金12529.6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刘美才尚欠借款本金21390.01元及利息203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美才在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现原告工行茂名石化支行请求被告刘美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1390.01元及利息2033.9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美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1390.01元及利息2033.9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09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已预付),由被告刘美才负担。被告刘美才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石化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