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户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户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3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沙舟,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振杰,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户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骆沙舟,被告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74048.65元,利息9643.59元,本金罚息63.44元,利息复利160.67元(合计383916.35元),及2017年3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建工路东新商住大厦东珠阁3幢305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45年5月22日止;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下,每月还款额2193.5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房屋担保其履行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并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80000元。被告户振杰自2016年9月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有借款本金374048.65元、利息9643.59元、罚息63.44元、复息160.67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户振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自己目前无力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户振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74048.65元,利息9643.59元,本金罚息63.44元,利息复利160.67元,合计383916.35元(截至2017年3月1日)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户振杰抵押的位于西安市建工路东新商住大厦东珠阁3幢305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9元,减半收取计3529.5元,由被告户振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户振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