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之国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之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09号罪犯刘之国,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山东省阳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4年5月9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之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之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樊某6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刘之国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刘之国虚构自己开有公司,在西峡县承包工程,骗取被害人樊某的信任后,先后以工程急需要资金、公司财产被冻结、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做手术等名义,共骗取樊某人民币69000余元。刘之国诈骗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诈骗取得的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罪犯刘之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违法所得69000元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之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违法所得未退赔,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之国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