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0时至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强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供销大厦房内,容留陈某2、陈某1、吉某吸食“冰毒”。同年2月1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陈强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经检验,陈某2、陈某1、吉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人梁某、吉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指认尿检照片,供销大厦宾客入住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陈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