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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单秀敏与方华、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秀敏,方华,赵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38号原告:单秀敏,女,蒙古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被告:方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单秀敏与被告方华、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秀敏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酸菜厂于2016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1612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我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200元,利息4836元(161200元×0.006元×5个月,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息共计16603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元(60000元×0.006元×4个月,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本息共计61440元,以上本利合计227476元;(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6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当中的月利率0.006元为0.005元。被告方华、赵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单秀敏借款1612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单秀敏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原告单秀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两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单秀敏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华、赵彬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华、赵彬在原告单秀敏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华、赵彬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单秀敏要求被告方华、赵彬偿还借款本金22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二被告索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二被告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部分本院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方华、赵彬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单秀敏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1200元(161200元+60000元);二、被告方华、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单秀敏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单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原告单秀敏负担130元,由被告方华、赵彬负担4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萌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