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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长沙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与肖明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肖明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阳路1号415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罗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雪,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知,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肖明雪表兄。上诉人长沙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回收公司)因与肖明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8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车回收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汽车回收公司不予承担肖明雪的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76811.2元,2、肖明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汽车回收公司将部门简易工作任务交由肖明广,肖明广私自聘请肖明雪协助自己的工作,肖明雪与肖明广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肖明雪没有与汽车回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享受同等福利待遇以及人和劳动报酬,与汽车回收公司汽车回收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汽车回收厂不应承担对肖明雪的工伤各项经济补偿费用。肖明雪答辩称:一、汽车回收公司与肖明雪之间劳动关系不存在,但是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法院根据事实法律判定责任,维护浏阳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汽车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汽车回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不服浏劳人仲(2016)第1900号仲裁裁决书,肖明雪、汽车回收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肖明雪的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76839.5元;2.由肖明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汽车回收公司为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汽车回收公司与案外人肖明广口头约定:由肖明广自行组织人员从事汽车回收公司报废汽车拆解业务,价格150元/吨,可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公司每月按完成的任务量直接与肖明广进行结算。约定后,肖明广先后自行组织了十余名老乡前来汽车回收公司做事。肖明雪系2013年5月经肖明广介绍来公司,具体从事运送氧气和除渣等场地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汽车回收公司亦未为肖明雪购买工伤保险。肖明雪称肖明广与其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汽车回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6月26日,肖明雪在搬卸氧气瓶过程中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心医院,产生检查费64元;并于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392.7元,2013年7月10日,肖明雪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并于7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花去医药费4759.5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术后14天左右拆线;2、伤肢保护,适当功能联系;3、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5、骨折未愈伤肢禁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固定。2013年8月17日,肖明雪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花去门诊治疗费265元。肖明雪称之后去株洲县卫生院进行治疗,但未提供病历及正式发票。2015年9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四重终字第04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对肖明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2月2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明雪2013年6月26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605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肖明雪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494元由肖明雪支付。2016年8月8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608080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肖明雪构成十级伤残。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由汽车回收公司支付。肖明雪受伤后,未返岗工作。肖明雪受伤住院期间,汽车回收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肖明雪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故肖明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汽车回收公司支付肖明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00元,伤后医疗期工资54000元,误工工资2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护理人员工资1350元,医药费6456.2元,鉴定费1494元,交通费1301元,共计177371.2元。该会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下达浏劳人仲裁字(2016)第190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为:“一、由汽车回收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明雪76839.5元(以上款项包含医药费475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94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6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二、肖明雪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汽车回收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36元/月,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624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汽车回收公司、肖明雪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将部分业务外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肖明雪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其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汽车回收公司于肖明雪发生工伤时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汽车回收公司主张不应向肖明雪支付工伤保险等相关待遇,无事实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在浏阳市中心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住院医疗费5481.2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肖明雪提出的在株洲县卫生院的治疗费,因没有病历及正式发票相佐证,无法证明肖明雪系因此次工伤进行的治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肖明雪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1人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肖明雪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肖明雪的伤害部位致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及住院天数,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第S92.4趾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肖明雪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肖明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计算肖明雪停工留薪期间2个月的工资为6672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实存在,肖明雪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派人或聘人护理,则肖明雪应获赔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0元(2624元/月÷30天×8天)。肖明雪的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494元,有相应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肖明雪应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352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故肖明雪应获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1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肖明雪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仅在浏阳市的相关医院进行治疗,并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诊,故对其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肖明雪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汽车回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明雪医疗费5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4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合计76811.2元;二、驳回汽车回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陈述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汽车回收公司应否支付肖明雪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审查,2016年2月2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明雪2013年6月26日的受伤为工伤,汽车回收公司系肖明雪的用人单位应对肖明雪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已查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汽车回收公司支付肖明雪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