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2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郭学庆、郭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学庆,郭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448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红林,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庆,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炳增,莘县燕店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郭海峰,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莘县燕店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马某诉被告郭学庆、郭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红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被告郭学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炳增,被告郭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补课费等暂计1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再予确定赔偿数额;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鉴定费共计4875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随其姑姑马艳霞在村西南回家路上,被郭学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事发时,被告郭学庆超速驾驶,没有掌握正常车速,加上被告郭学庆处于醉酒状态,观察不当,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莘县人民医院得到及时抢救,因原告受伤较重,随即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郭海峰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外,郭学庆是郭海峰的雇员,事发在雇佣期间,郭海峰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出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补课费等费用,二被告拒不承担。为此,依法具状贵院,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学庆辩称:2016年8月29日下午郭海峰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就到莘县燕店镇香瓜市场去接他,我驾驶着三轮摩托车回郭庄村,车速不快,我也没有喝酒,在途经大马庄时原告横穿道路碰到我的三轮车的后半部分摔倒。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减轻我相应的赔偿责任。和郭海峰一起喝酒的有一个叫大龙的给我打的电话说郭海峰喝醉了,我就去接他了,开着三轮车回村了。郭海峰是借的我的三轮车到市场上去卖瓜,因为他喝醉了,我就驾驶我的三轮车回家了。郭海峰是被别人送走的。我与郭海峰是街坊关系。被告郭海峰辩称:2016年8月29日下午,我卖完瓜后,在燕店小饭店吃饭时多喝了一点酒,不敢开车走就让别人帮忙打电话给郭学庆,让他把车给开家走了,路上发生了什么情况我并不知道,后来我替郭学庆拿了10000元,因为我喝醉了,是谁给郭学庆打的电话我不知道了。我与郭学庆不是雇佣关系。我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后分三次又给原告700元,这是我替郭学庆垫付的,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某主张被告郭海峰与被告郭学庆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马某陈述被告郭学庆系醉酒驾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郭学庆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4、原告提交的17张定额发票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用途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马某住院地距其家庭住址远近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6、原告提供燕店镇大马庄幼儿园证明一份,未有主要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为其实际花费,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郭海峰与被告郭学庆无雇佣关系,且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郭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8、原告马某系未成年人,事发时随其姑姑马燕霞步行回家,此时马燕霞对其生命安全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通过其证人证言亦可以看出马燕霞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郭学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马燕霞负担20%责任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郭海峰借用被告郭学庆的三轮摩托车去莘县燕店镇香瓜市场卖瓜,因喝多了酒请求被告郭学庆前去接他。后被告郭海峰被别人送回家,被告郭学庆驾驶三轮摩托车返回郭庄村。被告郭学庆在途经莘县燕店镇大马庄村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马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836元。因伤势严重,当日原告马某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多发颅骨骨折;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右额叶脑挫伤;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气颅症);6、头皮血肿;7、头皮裂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马某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11574.65元。被告郭海峰替被告郭学庆垫付医疗费12255.65元,另又给付原告700元。原告马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红林、母亲贾爱先护理,该二护理人均为农业劳动者。2017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因故致“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遗留轻度神经系统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马某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被告郭学庆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马某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3190.6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6日=78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4696.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59.39元/人·日×2人×26日+59.39元/人·日×1人×(90日-26日)×50%=4988.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988.5元)、残疾赔偿金13954×20年×10%=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三、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50287.15元。被告郭学庆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学庆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为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郭学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696.5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3469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学庆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用3190.65及鉴定费2400元的80%即为4472.52元;以上共计49169.02元,被告郭海峰已代被告郭学庆垫付费用12955.65元,故被告郭学庆尚需赔偿原告马某36213.37元,被告郭海峰可向被告郭学庆另行主张已垫付的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169.02元,已付12955.65元,尚应赔偿3621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郭海峰的诉讼;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郭学庆承担353元,原告马某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瑞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