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昆明壹元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天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壹元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天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壹元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敬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川云,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桂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王志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壹元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天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壹元拍公司、天度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元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川云,被上诉人天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王志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元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天度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网站建设完成后,天度公司应当通知壹元拍公司验收确认,并以壹元拍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但一审在壹元拍公司既未收到天度公司的验收通知,亦未出具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仅仅依据(2016)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48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482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天度公司的单方上传行为���就认定天度公司已经完成涉案网站建设项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一审要求壹元拍公司举证证明天度公司未完成涉案网站项目建设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网站建设项目没有验收,天度公司也未向壹元拍公司交付作为涉案网站开发程序写入的基础载体的甲骨文数据库,导致涉案网站建设未能完成,壹元拍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壹元拍公司不应当向天度公司支付包括首付款和尾款在内的任何款项;3.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开发周期为108个工作日,但天度公司约10个月后才进行单方上传行为,壹元拍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天度公司交付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建设项目,天度公司已经明显违约,而且壹元拍公司在天度公司违约后,给了天度公司长达4个月的交付期限,并以口头和微信等方式通知该公司的法定���表人,催告该公司履行义务,但天度公司在接到这些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应,这一行为表明天度公司不想或不能履行合同,壹元拍公司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天度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交付了涉案网站建设项目,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催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将已经完成的网站建设项目工作成果上传后,上诉人将工作成果自行删除,导致现在无法恢复数据,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我方没有完成网站建设;3.甲骨文数据库是涉案网站开发、运行的基础载体,该网站在我方进行公证取证时能够运行,说明该数据库已经交付。据此,天度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壹元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0日已经解除《网站建设合同���;2.天度公司返还壹元拍公司首付款90万元;3.天度公司向壹元拍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由天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壹元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度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天度公司为壹元拍公司进行“壹元拍电子商务平台”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建设。双方在合同附件1中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开发费用:苹果APP开发15万元,安卓APP开发15万元,电脑端网站开发70万元,商家定位系统及分销分级结算系统30万元,甲骨文数据库20万元;二、合同总报价150万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壹元拍公司应在2015年9月25日之前向天度公司支付合同首付款60%共计90万元,网站建设完成经壹元拍公司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30%共计45万元,10%共计15万元用于壹元拍公司质保金,如壹元拍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问题,该公司有权要求天度公司进行免费维护维修,如运行一个月内无任何问题,壹元拍公司则向天度公司退还10%质保金;四、开发进度和验收事项:具体日期空白,但约定壹元拍公司在对网站进行验收并在3日内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天度公司将开发项目交付给壹元拍公司或应壹元拍公司的要求,将项目直接上传到其指定的网络服务器上。2015年9月24日,壹元拍公司向天度公司支付首付款9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壹元拍公司对天度公司制作的有关壹元拍网站首页、壹元拍网站PC端-一元起拍主页等内容的《网站平面验收合格确认书》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6月14日,壹元拍公司将兴业银行收付直通车商户代收接口给天度公司。2016年7月14日,天度公司将已经制作完成的成果上传至www.yiyuanpai.com网站,并且在该网站用安卓和苹果手机分��扫码可以进入相应的APP页面,在上述网站、APP可以进行商品浏览、购买、支付等操作行为。同年7月20日,壹元拍公司向天度公司发送“终止合作通知函”,函中载明:双方合同约定的108个工作日开发期限,网站应于2016年3月10前进行完整交付,由于天度公司一再拖延网站开发进度,至今仍未能进行交付,构成严重违约,壹元拍公司要求天度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2日内,退还预付款90万元,否则将对违约金、损失等进行追索赔偿。另查明,www.yiyuanpai.com网站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ICP备案登记,其主办单位为壹元拍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天度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完成涉案网站建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讼争的《网站建设合同》内容包括:苹果APP、安卓APP、电脑端网站开发、商家定位系统及分销分级结算系统、甲骨文数据库。壹元拍公司只认可天度公司完成了相关网站建设的切片部分,即2015年11月30日《网站平面验收合格确认书》涉及的内容。对此,天度公司提交24824号公证书,欲证明其已经于2016年7月14日完成了苹果APP、安卓APP、电脑端网站开发、商家定位系统及分销分级结算系统,并且已上传至www.yiyuanpai.com。至于甲骨文数据库,天度公司认为它是一个后台系统,其他系统是基于这个数据库运行的。壹元拍公司认为天度公司提交的24824号公证书只是切片的截图,不能证明天度公司已经完成《网站建设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天度公司提交的24824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可以在www.yiyuanpai.com、苹果APP、安卓APP上进行商品浏览、购买等操作行为,通过公证书可以看出操作行为是连贯的、不是简单切片的浏览,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天���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网站建设项目。关于壹元拍公司认为涉案网站没有经过其验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首付款90万元,只有时间限制而没有其他附加条件,而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才是网站建设完成并经壹元拍公司验收,因此,涉案网站是否经壹元拍公司验收,不影响天度公司收取首付款90万元,仅对尾款产生影响。二、《网站建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天度公司是否应当向壹元拍公司返还已付的9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壹元拍公司认为,其2016年7月20日向天度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时,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就已经解除,起诉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期限内仍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壹元拍公司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依据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天度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2、经壹元拍公司催告后,天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明确约定网站建设内容为:苹果APP、安卓APP、电脑端网站开发、商家定位系统及分销分级结算系统、甲骨文数据库。而天度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于2016年7月14日完成了上述内容的开发建设,已经完成全部义务。虽然壹元拍公司认为,根据《网站建设合同》,天度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10前履行主要义务,但壹元拍公司除了在2016年7月20日发出过终止合作通知函,没有进行过任何催告,并且在2016年6月14日,双方还有过电子邮件往来,壹元拍公司将兴业银行收付直通车商户代收接口给天度公司。由此可见,壹元拍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天度公司迟延履行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催告行为,因此,壹元拍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具备,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而由于天度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壹元拍公司主张的天度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度公司没有返还首付款的义务,故对壹元拍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壹元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壹元拍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壹元拍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壹元拍电商平台功能确认说明书(以下简称功���确认书),欲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网站应当具备的功能进行确认;二、网站设计确认书,结合第一组证据,欲证实天度公司并未完成网站功能实现及相关程序制作;三、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云昆中衡证字第9115号公证书,欲证实天度公司经壹元拍公司多次催告,仍然逾期未交付涉案网站工作成果,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因此壹元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经质证,天度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认可功能确认书的内容就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涉案网站应当具备的功能和内容,但不认可壹元拍公司关于天度公司未实现网站功能的主张。天度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双方直至2015年12月24日才将涉案网站开发所用语言调整为“微软.net.Java.”,因此涉案网站开发工作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24日,而���壹元拍公司主张的首付款付款时间,即2015年9月24日,而且根据网站设计确认书,壹元拍公司在对天度公司提交的涉案网站部分开发工作成果进行确认时,完全是满意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壹元拍公司没有理由解除合同。对于第三组证据,天度公司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壹元拍公司在公证处将一台手机与公证处的电脑连线后,将手机中储存的相关微信内容导出保存于公证处电脑,并将这些内容打印成文字,但不能证明该部手机就是壹元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和鑫本人的,更不能证明上述微信内容是真实的,因为这些微信内容在公证处出示之前可以被更改,因此天度公司只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对公证书所附的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由于天度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能否证实当事人各自的观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对于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手机微信内容是在公证处从该手机导出至公证处电脑储存、打印这一事实,并不能当然证实这些微信内容在公证处打开之前的真实性,因为微信内容在公证处出示之前是可以删减的,而且壹元拍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微信内容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天度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附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壹元拍公司不认可天度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将涉案网站的全部开发工作成果上传至www.yiyuanpai.com网站,天度公司则认为上传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对此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认定。此外,天度公司否认其收到壹元拍公司向其发出的《终止合作通知函》,经查,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ser×××@yiyuanpai.com这一邮箱地址进行验证,并确认从该邮箱地址发出过一份名为《终止合作通知函》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与壹元拍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壹元拍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天度公司发出过《终止合作通知函》。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天度公司是否完成涉案网站开发工作?壹元拍公司认为,天度公司没有向其提交涉案网站开发工作成果,其也没有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因此天度公司没有完成涉案网站开发工作。对此主张,天度公司一审时提交了24824号公证书,欲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开发内容。本院认为,首先,2482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壹元拍公司自己运营的www.yiyuanpai.com网站进行操作后获得的,整个公证过程符合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壹元拍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因此该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其次,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14日,公证处在壹元拍公司营运的www.yiyuanpai.com网站上,保全到天度公司开发的涉案网站的相关工作成果,在该网站用安卓和苹果手机分别扫码,可以进入相应的APP页面,在上述网站、APP也可以进行商品浏览、购买、支付等操作行为,而且这些操作行为并非壹元拍公司所认为的简单切片式浏览,而是连贯性的操作,说明上述网站、APP已经能够运行,并实现了浏览、购买、支付等主要功能,因此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实天度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中所约定的主要开发工作,至于上传时间,虽然天度公司声称是2016年5月19日,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这一说法,因此本院认为目前只能以公证保全时间作为上传时间;其三,由于上述网站属于壹元拍公司,天度公司能够将工作成果上传至该网站,已经说明该上传行为是经壹元拍公司允许的,否则,天度公司是无法进入该网站的,因此壹元拍公司关于天度公司“单方上传”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天度公司上传的工作成果没有经过壹元拍公司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验收报告确实是证明开发工作是否完成的最佳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天度公司已经将涉案网站主要开发内容上传至壹元拍公司的网站,壹元拍公司没有对这些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并不能当然证明天度公司没有完成涉案网站的主要开发工作,只能证明壹元拍公司没有对上述工作成果进行验收,而且由于壹元拍公司没有验收,其也丧失了对这些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是否达到其要求,以及是否完成的检验和取证机会,由于壹元拍公司目前���法提交证据证实天度公司上传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天度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二、天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壹元拍公司认为,其2015年9月24日向天度公司支付了首付款,根据双方约定,天度公司最迟应当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涉案网站全部开发工作,但天度公司至今没有向其交付工作成果,也未经其验收,已经严重违约。经查,双方在《网站建设合同》及其附件中,只约定了涉案网站开发工作的总体开发时限为108个工作日,但没有约定开发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日期,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直至2015年11月30日才最终确认了涉案网站所需具备的功能,同年12月24日才确定开发所用语言,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对开发内容进行过调整,进而必然导致天度��司开发进度的后延,而且壹元拍公司直至2016年5月19日才注册了其应当提供给天度公司上传开发工作成果的网站,2016年6月14日才将相关银行收付直通车商户代收接口提供给天度公司,也说明壹元拍公司对天度公司开发过程中需要进行的协助也是后延的,因此,本院认为,壹元拍公司关于开发最后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的主张不成立,而且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天度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上传涉案网站开发工作成果,并不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也不构成违约。由于天度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行为,壹元拍公司据此要求解除《网站建设合同》,并要求天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壹元拍公司要求天度公司返还首付款90万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约定,壹元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唯一条件就是《网站��设合同》的签订,而该合同已经签订,首付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天度公司有权收取该笔款项,而且天度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壹元拍公司也无权要求天度公司返还首付款90万元,因此本院对壹元拍公司的这一请求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壹元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昆明壹元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祥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