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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代长元与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元,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6民初722号原告(反诉被告):代长元,个体工商户德安县长远矿产品加工厂户主,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兴,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德安县长远矿产品加工厂经理,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彭山锡矿。法定代表人:刘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代长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9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代长元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原告代长元撤回起诉处理。二、准许反诉原告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已经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1.74元,减半收取计6840.87元,由代长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江西隆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戴建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