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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荣强与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强,姜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306号原告:刘荣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姜国华,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刘荣强与被告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9月20日,后又延长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姜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荣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人姜国华借款日期9月20号2014年”,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3月20日,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荣强与被告姜国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国华立即付清借款20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华付给原告刘荣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姜国华支付原告刘荣强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