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与董海维、孔彦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董海维,孔彦珍,李志强,张智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1209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法定代表人:单鸿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平,该行员工。被告:董海维,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孔彦珍,职业不详,住址同上。被告:李志强,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智茹,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与被告董海维、孔彦珍、李志强、张智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