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平黄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黄智慧,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1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慧,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平,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智慧、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智慧、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智慧、陈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000元;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刘广东变更诉讼请求:黄智慧、陈平共同偿还刘广东借款10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支付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智慧、陈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转款凭证、收据,以证明黄智慧、陈平向刘广东借款,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归还本息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分期月数4个月,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计26000元;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日,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还达成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二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2400元,经二被告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发送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借款合同达成后,原告在二被告借款中扣除二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24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智慧支付借款87600元。事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用于支付服务费为借款本金,因原告未向二被告实际支付该借款,且原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同时,原告仅提供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收据,无银行支付凭证,因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实际为876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87600元。合同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87600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慧、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87600元及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4000元;并支付以87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黄智慧、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常开会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