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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梅成钰与施震宇、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成钰,施震宇,杨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0047号原告:梅成钰,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震宇,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莉萍,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梅成钰与被告施震宇、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施震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成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被告杨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震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成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2.两被告以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施震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施震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一份。因为在这之前原告曾经向施震宇借过1万元钱,所以在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施震宇账户转账了10万元,其中1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其余的9万元为本案借款的交付。双方约定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后来被告施震宇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任何钱款。因为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施震宇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施震宇未答辩。杨莉萍答辩称,两被告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施震宇原来在银行工作,后来沾染上了赌博,周围的亲戚朋友都知道此事,后来还因为赌博丢了工作。两被告在2014年8月起开始分居,2015年5月6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施震宇在赌博的过程中欠下了多笔债务,高达500万之巨,到目前为止上海市已经有多个法院受理了个债权人起诉施震宇的案子。被告杨莉萍未从施震宇处获得过任何钱款,本案包括其他很多案子的原告都是和施震宇认识的,因此被告杨莉萍也怀疑是施震宇和众多案子的原告串通起来起诉杨莉萍的。综上,施震宇的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其借款系因为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震宇短期内巨额借款亦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对施震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施震宇。事由:因生意周转本人施震宇向梅成钰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出借方和借款方双方约定,如果遇借款方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产生诉讼,诉讼费及出借方聘用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条主文下方有借款人施震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厉吉诉施震宇、杨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2民初2463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法庭事实查明部分载有:“杨莉萍与施震宇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起,杨莉萍与施震宇分开居住。2015年5月6日,双方因男方严重赌博,无法正常生活而协议离婚,约定无财产分割,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另在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已有多名案外人向施震宇、杨莉萍主张返还借款,所涉借款期间发生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金额合计约470万元。”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6)沪0112民初24631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施震宇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向施震宇交付了相应的钱款,对转账与借款多余部分,原告亦作出解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与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施震宇之间存在9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施震宇逾期未归还借款,已经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施震宇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关于被告杨莉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相对于两被告当时的实际工作收入而言,数额已经远超两人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畴,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应考虑借款发生时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的婚姻状况、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否征询夫妻另一方的认同等因素。就本案的在案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举债合意或存在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相反,施震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发生大量借款、借款总额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严重不符。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杨莉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施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梅成钰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施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梅成钰借款9万元;二、施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不高于年利率6%),支付梅成钰自2014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三、施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成钰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梅成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梅成钰均已预缴),由施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