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字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明东与赵伟、李贤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王明东,李贤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字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东,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峰,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赵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东、李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王明东、李贤峰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王明东在一审中自认涉案货物由李贤峰拉走,并且没有经过赵伟的同意,王明东仅仅听李贤峰陈述货物是赵伟所要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赵伟。其次,王明东在一审中还陈述了向李贤峰要货款,李贤峰让王明东向赵伟要,说明王明东自认涉案货款应由李贤峰支付。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王明东与李贤峰,赵伟不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王明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伟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贤峰答辩称:李贤峰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接受赵伟的指派接收王明东的货物,货款应由赵伟支付。王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伟、李贤峰偿还货款3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伟、李贤峰于2012年10月8日至12月30日分五次购买王明东价值39720元的鸭饲料一直没有付款。王明东是生产饲料的,赵伟是经销饲料的,李贤峰是开车赚运费的,赵伟把这五次货都卖给汴塘镇荣甸子村何付亮的。王明东向赵伟和李贤峰催要这笔货款,两人一直没有给,所以才起诉要求赵伟和李贤峰支付39720元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伟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30日委托李贤峰到王明东处购买鸭饲料,运送至汴塘镇何付亮处,货款共计39720元。李贤峰向王明东出具借据五份,并在借据上签名“李贤峰、赵伟”。2015年4月,赵伟给付王明东货款8000元。因赵伟未向王明东支付上述剩余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王明东提供的借据、徐州市公安局塔山派出所于2016年9月6日对何付亮(320323195508104870)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王明东、李贤峰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赵伟购买王明东价款为39720元鸭饲料的事实。王明东已履行了交付39720元鸭饲料的义务,赵伟应履行给付剩余31720元鸭饲料款的义务。故王明东要求赵伟给付货款317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贤峰仅系赵伟的被委托人,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赵伟辩称对上述交易不知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明东支付货款31720元;二、驳回王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明东负担105元,由赵伟负担29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伟申请证人鹿四忙出庭作证,拟证明李贤峰是跟鹿四忙运货的,而不是跟赵伟运货的,因此李贤峰的行为不能代表赵伟。被上诉人王明东对证人鹿四忙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鹿四忙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明李贤峰的行为代表鹿四忙。本院认为,证人鹿四忙陈述李贤峰在2010年至2014年帮其运输货物,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即使李贤峰帮鹿四忙运输货物,也不能以此否定李贤峰帮赵伟运输货物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伟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明东支付剩余货款3172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应向被上诉人王明东支付剩余货款31720元,理由如下:首先,李贤峰先后五次从王明东处收取了39720元的鸭饲料,并以李贤峰、赵伟的名义向王明东出具欠条。此后赵伟向王明东支付鸭饲料款8000元。其次,李贤峰在一审中陈述其帮赵伟把涉案鸭饲料从王明东处接收后再送到赵伟的客户何付亮处,货款由赵伟与何付亮结算。第三,何付亮在接受塔山派出所的询问时陈述,其与赵伟存在鸭饲料买卖关系,李贤峰是送鸭饲料的,货款由其与赵伟结算。第四,赵伟在二审中陈述其与何付亮尚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贤峰根据赵伟的委托从王明东处接收货物及送至何付亮处的行为代表赵伟,赵伟向王明东支付8000元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对李贤峰代理行为的认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赵伟与王明东,因此,赵伟应当对剩余货款31720元向王明东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赵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