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诉周朝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周朝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6号香樟俊园一期1幢1-03号。负责人:刘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勇,男,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荣,云南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朝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被上诉人周朝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云2329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周朝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存在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一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等造成的各种损失或者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保监会监管下大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都有类似的约定,故对于停运损失上诉人不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修复材料费、工时费因未实际发生修理不应得到赔偿。在一审周朝勇提供的证据中,虽然周朝勇提供了损失核价表,核定了价格,但因未实际进行修理,周朝勇也没有提供修理合同、清单、发票等证据,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属于已经发生的损失,不应获得赔偿。三、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朝勇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违法上路,根据双方的约定对于该情况不应赔偿。周朝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朝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周朝勇的车辆损失51332元,并赔偿因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周朝勇的误工费23099.04元(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213.88元×108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周朝勇购买了一辆大运牌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云EV90**号,当日周朝勇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8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2016年7月1日周朝勇在武定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缴纳了货运从业资格培训费500元。2016年11月3日,周朝勇经培训合格,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2016年7月18日3时许,周朝勇驾驶云EV90**号货车从武定县万德乡团碑拉沙至己衣乡汤德古村委会小黑鲁拉村,当行驶至小黑鲁拉村外五百米处时,因道路狭窄,路基下沉,货车侧翻下路边的农地,造成云EV90**号货车的驾驶室、货厢、车门、车挡风玻璃变形破裂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朝勇及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电话报了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于次日查勘了现场。2016年11月17日将事故车辆拖至武定县狮山镇义立汽车修理厂。经评估核价并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备案,周朝勇的车辆修复需支付修理材料费35832元、工时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3500元,合计53332元。周朝勇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尽快修理车辆,2016年12月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周朝勇保险人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6年7月18日3时许,周朝勇驾驶云EV90**号货车从武定县万德乡团碑拉沙至己衣乡汤德古村委会小黑鲁拉村,当行驶至小黑鲁拉村外五百米处时,因道路狭窄,路基下沉,货车侧翻下路边的农地,造成云EV90**号货车的驾驶室、货厢、车门、车挡风玻璃变形破裂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朝勇及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电话报了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公司于次日查勘了现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对周朝勇的事故车辆修理费用进行了核价,周朝勇的车辆修复需支付修理材料费35832元、工时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3500元,合计53332元。周朝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作为云EV90**号货车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被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接到周朝勇的报案、并对事故车辆修理进行核价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向周朝勇理赔车损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书面通知周朝勇保险人拒赔。因周朝勇已于2016年7月1日在武定县交通运政管理所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周朝勇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条规定书面通知周朝勇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周朝勇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支付车辆修复修理材料费35832元、工时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3500元,合计53332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周朝勇主张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因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周朝勇在事故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报了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接到周朝勇的赔偿请求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到2016年11月17日将事故车辆拖至武定县狮山镇义立汽车修理厂。由此给周朝勇造成停运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应以赔偿。对赔偿停运损失的费用认定上,应当扣除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核定给付期后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将事故车辆拖至武定县狮山镇义立汽车修理厂时间,(即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为60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运输行业的标准规定计算,故周朝勇的停运经济损失确定为:停运损失11567.40元(60天×192.79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支付周朝勇的车辆修复修理材料费35832元、工时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13500元,停运损失11567.40元,合计64899.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依法减半收取8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周朝勇向法庭提交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发票代码153001614931,发票号码02497974)、云EV90**小型货车修理费用清单一份(二页)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实武定县狮山镇义立汽车修理厂对EV9069小型货车修理的相关项目及各项的修理费用,共用去修理费39745元、施救费13500元,合计53245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是否应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周朝勇支付云EV90**小型货车出险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周朝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云EV90**号货车发生单方事故后,周朝勇及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电话报了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作为云EV90**号货车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朝勇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修复材料费、工时费因未实际发生修理不应得到赔偿的理由,经审查,在一审时周朝勇提供了损失核价表,核定了云EV9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修理价格;在二审时周朝勇又提交了修理费的正式发票及清单,能够证实云EV90**号货车已实际进行了修理,且修理费价格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核定的价格之内,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朝勇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系违法上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该情况不应赔偿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周朝勇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案的证据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上均无本案上诉人周朝勇的签名或者手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周朝勇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存在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原告周朝勇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需审理和判处。原审原告周朝勇在一审时主张的误工费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未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内支付周朝勇车辆修理费39745元、车辆施救费13500元,合计53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周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合计17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上诉人周朝勇负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   永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