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晟源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晟源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50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晟源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夏春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闯,天津晟源众恒机电设���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XX善,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晟源众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平台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证券等金融资产,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已经长期停产,其所有的厂房、土地、设备等资产已全部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郓城县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现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二委托代理人调查,申请执行人方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5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兴起审判员 张西国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