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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夏长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长顺,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3日经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长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夏长顺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白堽乡子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堽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7㎎/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夏长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案发经过、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司法鉴定所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长顺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长顺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夏长顺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长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国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倩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