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旺、赵树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旺,赵树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商街5号。法定代表人:兰献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根,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旺、赵树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宇,被上诉人郑旺、赵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关于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提供的《34#、36#、37#、38#、41#付款表》效力问题。该付款表仅有陈江一人签字,没有晋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让陈江在付款表签字时明知陈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更没有晋森公司的授权,故被上诉人明显有过错,仅有陈江一人签字的付款表对上诉人晋森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另外,陈江违反晋森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将其开除,陈江在没有晋森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签署的任何文件均不应当对晋森公司产生约束力。(二)关于工程变更项的问题。1、上诉人晋森公司与嘉伟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承包价(含税金)”,”承包总价款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故本案被上诉人承包的34#、36#、37#、38#、41#楼工程及其车库工程,除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外不应增加任何费用,工程变更部分的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变更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有效的工程变更单需要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包人、承包人等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单并不完整,有一栏没有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死,承包价款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单既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也没有证明其工程价款实际发生增加的证明效力。(三)关于王存于2015年2月13日签字确认收到100万元的收据是否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的问题。该收据有王存的签字且备注收款事由为”翰林苑工程款37、41号楼”,因此该证据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王存收据及项目合同中王存签字笔迹不同””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该收据确实是王存本人书写,事实合法,一审法院对该收据不认可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王存在前期做了部分施工(地基)后将工程转让给赵树根、郑旺,而王存所做的基础工程的价款我方已经支付完毕。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工程款中包含了王存所施工的部分工程,晋森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给付王存,且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王存出具的收据,就已经完成了我方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对该收据申请鉴定或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晋森公司不需要再向被上诉人重复给付该笔工程款。(四)关于上诉人晋森公司应向赵树根、郑旺所付费中是否应当按照130元每平米扣除未装修的款项。上诉人晋森公司与嘉伟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室内装修成品交工,后晋森公司为了早点完工,与赵树根、林志安协商只需其完成毛坯房,但决赛时晋森公司要扣除130元每平米未装修的款项。在赵树根、郑旺提供的付款表中,晋森代付部分也明确的写到130平米未装修,故本案晋森公司向林志安所付费用中应当按照130元每平米乘以所有楼的总面积得出的费用来扣除。(五)关于上诉人晋森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30元每平米的补偿。2015年13日,晋森公司与嘉伟公司签订《翰林苑区内回迁楼工程施工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施工的34#、36#、37#、38#、41#楼全部交工日期定为2015年6月30日为最后期限,甲方同意给予乙方30元每平米补偿”。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赵树根、郑旺按时交工,但其交工的日期实际为2016年3月左右。故晋森公司不应当给予赵树根、郑旺30元每平米的补偿。赵树根、郑旺在庭审中称已将验收费给予晋森公司,是晋森公司拖延验收时间阻碍交工,该陈述于法无据。交工与竣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工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进行的工程交接,工程在交接后开始运营;而竣工是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的状态。本案中的验收费是指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的费用。故赵树根、郑旺没有按时交工与晋森公司无关。(六)关于被上诉人赵树根主张的上诉人晋森公司向其借款50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认证的理由与结果的判定对上诉人不公平,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答辩称,1、关于双方就付款表的效力问题,正如被答辩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营业证照可以看出,兰献东是董事长,陈江是其公司经理,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责范围的职务行为,并且该决算经过了答辩人处的核预部魏铃的签字,因此该付款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一审中答辩人仅仅对其有利的项目予以认可,例如管理费,该费用本不应当体现,但答辩人为了尽早拿到工程款均予以认可,因此该付款表合法有效,可以作为予以采信的证据。2、关于工程变更项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包干价,是对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的约定,超施工图纸外的必然属于增加的部分项目,被答辩人必然应给付因增加而产生的费用,并且双方已经在付款表中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有关王存收到的100万元的收据是否应视为答辩人收到的款项的问题,该收据中王存的签字是谁签订无法确定,但答辩人从王存处转包过来的楼,楼号是34号和38号,而该收据签字的备注是37号和41号楼,不合常理,我方认为属于答辩人虚构的收据。真正的37号和41号楼是答辩人亲自签的合同,王存不可能参与工程款的给付,该上诉理由不成立。4、关于130元每平米扣除的款项及30元每平米补偿的款项,上诉人多次长期拖延工程款的给付,造成翰林苑小区所有工程均停工,造成机械设备、窝工等方面的损失,30元每平米是对上述损失的弥补。关于130元每平米扣除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扣130元每平米,有的扣60元每平米。5、上诉人认为5万元是民间借贷,5万元借款的产生是基于上诉人付我方10万元的工程款以后无力支付其他费用,又从我处要回5万元产生的欠据,实际上5万元仍属工程款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旺、赵树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9745(未包含质保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519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案外人王存以嘉伟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晋森公司签订了两份《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分别承包翰林苑小区34#、38#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为了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增强企业整体利益,达到提高工程质量,企业增效,职工增收的目的,尽可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完善企业的内部管理,公司决定以项目部为核算单位实行全面承包管理,特签订本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甲方晋森公司,乙方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伟公司),工程名称翰林苑小区34#、38#住宅楼,工程概括:建筑面积3364.19(34#)、4344.72(38#)平方米、结构型式砖混、建筑层数六层,地上六层。甲方委托嘉伟公司第五项目部施工,施工单位委托王存担任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对外代表本公司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对内执行内部工程经济承包。承包内容工程对外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1、多层返迁楼,窗户为双框三玻塑钢窗,室内装修成品交工,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及材料有:窗户制作安装、电箱制作、冷热水管原材料供应、楼梯栏扶手的制作安装,以上各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市场价,其工程款在竣工决算时按确定的市场价从总承包价款中扣除。乙方选定的电线电缆、外墙涂料、PVC吊顶、采暖系统材料、墙砖、地砖、防水材料、保温材料、卫生洁具、排水管材等材料必须给甲方提供规格样品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看过样品及合格证同意使用后方可进场。2、多层及高层商品住宅楼、商业楼,按设计图纸施工(电梯工程除外)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及材料有:窗户制作安装、电箱制作、冷热水管原材料供应、楼梯栏杆扶手的制作安装,以上各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市场价,其工程款在竣工决算时按确定的市场价从总承包价款中扣除。承包形式,实行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本承包办法是以项目经理为主的全员承包。工程价款及付款办法:1、本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承包价(含税金),承包合同总价34#为3532399元(其中毛石基础商品住宅楼的砖混结构每平米承包价为1050元)、38#为4735744元(其中底一层框架上为返迁住宅楼的砖混结构每平米承包价为1090元),决算面积以用图纸计算出的并经双方共同认可的面积为准,承包总价款不再增加任何费用。2、开工前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时迟拨放一定的天数(20天),乙方在此期间内不得出现恶性停工现象。3、付款办法:本工程做到±0.00后,按完成基础工程量的50%付工程进度款;以后的主体工程每月按本月完成工程量的70%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装修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85%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资料和各种手续都办全及双方决算完成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1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清算。工期要求:1、按照对外施工合同承诺工期执行,34#为2012年9月21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为343天。38#为2012年9月31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合同总工期为343天。2、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工程停工甲方可予顺延工期,其他情况不予顺延工期。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需返工或整改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且施工方每延误一天(从返工或整改时算起)处罚款3000元,没有按合同工期保质保量交工的,甲方罚乙方5万元作为合同违约金,此款从决算付款中扣除。合同还对承包人责任、奖罚制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页,发包方处加盖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承包方处加盖嘉伟公司第五项目部章、项目经理王存确认签字。另签字页空白处王存2012年5月2日备注:转给郑旺,备注上加盖嘉伟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29日,原告赵树根以嘉伟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又与被告晋森公司签订了两份《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承包翰林苑小区36#及37#、41#返迁楼工程,建筑面积分别为4743.62、4462.47、3917.05平方米,工程采用平米单价包干一次性包死的固定承包价(含税金),承包合同总价分别为5692344元、5354964元、4700460元(其中毛石基础返迁住宅楼的砖混结构每平米承包价为1200元),工期36#楼为2012年9月21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竣工,37#、41#返迁楼为2012年7月13日开工,2013年7月25日竣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字页,发包方处加盖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承包方处加盖嘉伟公司第七项目部章、项目经理赵树根确认签字。2013年5月4日,甲方王存与乙方郑旺签订《内部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协议就翰林苑小区34#、38#返迁楼王存转包给郑旺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于甲方资金缺口大,开发商又支付了所欠工程款,目前已无能力垫付,现准备转让给乙方。工程名称翰林苑小区34#、38#返迁楼。结构形式底框、住宅砖混。工程完成情况基础圈梁以下部分。转让价格1085000元:前期施工中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塔吊、搅拌机、配料机、钢筋加工机械、装载机、龙门架等一切机械设备。库房、现场、办公场地、现有水泥、钢材、木材等一切材料。经测算价格为1085000元。责任约定,甲方将图纸施工日志交于乙方。2013年5月4日前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外欠账款由甲方承担支付。2013年5月4日后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再无关系。乙方5月4日接手后所有经济、安全等一切事情由乙方承担。本工程资料由甲方指定人完成,乙方可核实。现场车库、办公材料厂中的材料、机具设备归乙方所有,但车库、场地与乙方无关。办公场地围墙乙方暂不能拆除除,待甲方过段时间处理完与开发商事情由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付款约定,待手续交接完后一次付清1085000元。本款提至工地将甲方所欠款付清,绝不能给乙方留隐患。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如乙方反悔,甲方有权收回本工程以及材料、机具设备,但工地所发生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字页,甲方王存签字、捺印,乙方处郑旺签字、捺印。2013年6月12日,王存向郑旺出具证明”2013年6月12日翰林苑34#、38#郑旺买王存基础以下工程共计1085000元(5月-6月给王存人民币全部付清之工程对王存结来外欠人民币对郑旺不付一切责任)”。就34#、38#楼施工工程王存转包郑旺,晋森公司知晓,但知晓时间未明确。王存施工部分工程(地基)后将工程转包郑旺,由郑旺组织工人施工。就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7月份37#、41#楼开工,2013年6月份34#、38#楼开工,2013年9月底36#楼开工。就交工时间原、被告不能一致确认,原告称为2015年7月至8月,晋森公司称是在2016年年初,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停工。就工程款欠付,原告郑旺、赵树根举证2016年2月1日《34#、36#、37#、38#、41#付款表》及2016年2月3日欠条,证明欠付工程款1519745元(付款表确认欠款金额1469745元加上欠条金额50000元),该数额为原告诉求金额。其中《34#、36#、37#、38#、41#付款表》载明:34#楼面积3364.19平米×1050元/平米=3532400元、36#楼面积4743.62平米×1200元/平米=5692344元、37#楼面积4462.47平米×1200元/平米=5354964元、38#楼面积4344.72平米×1090元/平米=4735745元、41#楼面积3917.05平米×1200元/平米=4700460元。工程变更204295元。30元/平米补贴624962元。合计24845170元。付款17029340元,欠款7815830元。甲方代付款:验收费7元/平米145824元、扣130元/平米未装修(34、38扣60元)2049865元、管理费180728元、质保金1054885元、税费1355461元、窗户费565912元、未付门款15%34110元、防水108100元、水表114400元、电表70800元、王彦保温166000元,甲方代付款小计5846085元。欠款7815830元-甲方代付费用5846085元=1969745元。春节付工程款600000元、现欠工程款1369745元,加徐树全窗户款100000元,合计1469745元。该付款表有晋森公司陈江2016年2月1日签字”属实”及合预部魏玲签字。其中欠条为2016年2月3日号出具,内容为”今有翰林苑小区欠赵树根50000元。欠款人:张泽代兰献东”,借条上加盖晋森公司印章。《34#、36#、37#、38#、41#付款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晋森公司对该付款表质证意见为,未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仅有陈江签字不能代表公司,陈江以前是晋森公司工作人员,由于其违反规章制度已被辞退,证明问题不认可。经晋森公司确认,晋森公司对付款表中34#楼面积3364.19平米×1050元/平米=3532400元、36#楼面积4743.62平米×1200元/平米=5692344元、37#楼面积4462.47平米×1200元/平米=5354964元、38#楼面积4344.72平米×1090元/平米=4735745元、41#楼面积3917.05平米×1200元/平米=4700460元、代付验收费7元/平米145824元、管理费180728元、税费1355461元、窗户费565912元、未付门款15%34110元、防水108100元、水表114400元、电表70800元、王彦保温166000元,质保金1054885元、徐树全窗户款100000元、36#、37#、41#每栋楼扣130元未装修款无异议。对工程变更204295元、30元/平米补贴624962元、34#、38#扣130元/平米未装修款是130元还是60元及已付款存有异议。对原告赵树根举证50000元借条,晋森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诉。就陈江身份经与晋森公司核实,陈江为晋森公司经理,于2016年5月在晋森公司离职。另晋森公司、赵树根、郑旺共同确认《34#、36#、37#、38#、41#付款表》中工程价款为34#、36#、37#、38#、41#楼总工程价款,含王存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晋森公司对付款表中工程变更款不认可,认为合同价款约定为一次性包死价为固定价格,工程价款不应作调整。晋森公司对34#、38#扣130元/平米未装修款是130元还是60元有异议,其认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成品交工,后为早日完工与赵树根协商其只需完成毛坯房,但决算时要扣除未装修款,故晋森公司应按130元/平方米乘以施工面积扣除未装修款。晋森公司对付款表中不认可的30元/平米补贴款,其举证承诺书及补充协议,欲证明赵树根、郑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不应支付补贴款。其中《承诺书》为2015年2月10日赵树根向晋森公司做出,《承诺书》内容为”我赵树根是翰林苑小区36#、37#、41#楼工程施工大包商,此次工程款全部为工人工资款。工程款发放时保证发到工人手中,确保工人不去各部门上访。同时,并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按时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自动解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自动退场”。其中《翰林苑区内回迁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2015年5月13日,甲方晋森公司与乙方赵树根签订就34#、38#与36#、37#、41#工程进度补偿签订,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就翰林苑项目余下的工程量进行了协商。为加快施工进度,为使回迁户早日住进新房,甲乙双方特定以下事宜供双方遵守。乙方施工的34#、38#楼全部交工日期定为2015年7月20日为最后期限,36#、37#、41#楼全部交工日期定为2015年8月15日为最后期限,甲方同意给予乙方30元/㎡补偿(此补偿费按实际面积的平米数结算)。此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并用同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协议签字页甲方处加盖被告晋森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签字确认,乙方处原告赵树根确认签字。晋森公司对付款表中(34#、36#、37#、38#、41#楼)已付款17029340元不认可,其举证《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及工程款支付收据,证明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已付款18362365元(不含甲方代扣电费款项),超出付款表中已付款数额17029340元。一览表及收据显示,2012年9月晋森公司已向郑旺支付36#、37#、38#、41#工程款。一览表及收据,经郑旺、赵树根质证,其认可已付款项为16712365元。对一览表及支付收据中2013年5月10日王存收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苗某收款140000+75000元,2014年8月22日王喜打架看病款20000元、2014年9月30日王喜收条5000元、2015年2月13日王存1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条20000元中的10000元不认可,合计不认可数额为1650000元。不认可理由为收据非赵树根、郑旺本人签字,王存在晋森公司处还有其他工程,且已与王存就工程转让结算清处,王存收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一揽表中电费,晋森公司称无收据仅有汇总,且在结算表中已确认,不再主张。经本院核对收据原件,2013年5月10日王存收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收据,收款人处为王存签字,交来事项处注明”34#、38........”,事项不清,加盖嘉伟公司第五项目部章。2016年6月30日苗某收款140000+75000元收据为工程用砖明细表,签字人为苗某(名字不能识别)。2014年8月22日王喜打架看病款20000元收据,为张玉萍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王喜看病(因打架看病从公司借支)20000元”。2014年9月30日王喜收条5000元,为王喜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晋森房地产公司工程款5000元”。2015年2月13日王存1000000元收据,为王存收工程款1000000元收据,收款事由备注”翰林苑工程款37、41号楼”,收款人处王存签字,加盖嘉伟公司章,该收据王存签字与上述王存收据及项目合同中王存签字笔迹不同。2016年2月5日20000元收条,为张国民出具,标注收款20000元赵树根、郑旺、赵树根两人各一万。就王喜、张国民、张玉萍、苗某同赵树根、郑旺关系,经法庭示明,晋森公司不能确认,对王喜、张国民、苗某晋森公司不能找到,付款情况法庭不能核实。另晋森公司举证工程款支付凭证中部分凭证中有陈江同意支付字样。2016年2月1日,晋森公司与赵树根、郑旺签订《交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晋森公司、乙方翰林苑小区34、36、37、38、41#楼,经双方协商,甲方经审定欠(未填写)楼工程款(未填写)元,本次按全部工程款的90%支付,应支付6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双方结算清楚后甲方以56#楼商业从西起6、7、8号3套抵押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有权自处置抵顶欠款。协议签字页甲方处加盖晋森公司印章、晋森公司陈江签字确认”经请示兰总同意”,乙方处赵树根、郑旺签字确认。另查明,赵树根、郑旺与晋森公司间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晋森公司认可赵树根、郑旺施工上述工程事实及同二者结算工程款。王存于2015年7月病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翰林苑区内回迁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部工程项目转让合同》、《34#、36#、37#、38#、41#付款表》、工程款支付收据、承诺书、交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该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存与晋森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签字页备注王存转给郑旺,后王存与郑旺签订《内部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将工程转给郑旺,且晋森公司知晓转让事实、认可郑旺施工事实,亦同意与其结算,该《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对郑旺、晋森公司具有约束力。就该合同及赵树根与晋森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面达成的协议,原、被告间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该承包合同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事实上,晋森公司作为总发包人,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树根、郑旺,由赵树根、郑旺”以工程项目部为核算单位实行全面承包管理”,于法有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赵树根、郑旺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施工,赵树根、郑旺就工程价款提出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赵树根、郑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是赵树根、郑旺举证《34#、36#、37#、38#、41#付款表》采信问题。《34#、36#、37#、38#、41#付款表》内容为工程款项目、甲方应扣减项目及已付款项目的汇总,付款表上有晋森公司人员陈江字,陈江亦参与工程款支付,该付款表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该付款表该院予以采信。对付款表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1469745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树根主张的晋森公司向其借款5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直接支付问题,晋森公司对该借条真实性认可,该借条借款事项表述”今有翰林苑小区欠赵树根50000元”,依借款事项可知,该款项发生应为赵树根承包翰林苑工程产生,为节省诉讼资源,便于当事人诉讼出发,该款项支付,该院一并支持。晋森公司对付款表不认可,对工程变更款、补贴款、未装修扣款、已付款提出异议。对晋森公司辩称付款表未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陈江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辩称意见,鉴于陈江签字真实性及陈江本人身份情况,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晋森公司不认可工程变更、未装修款意见,因其已在付款表中作确认,对其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晋森公司补贴款所举承诺书、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工程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但就原因其不能证明,而在付款表中,晋森公司对补贴款项已确认给付,结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表签订时间先后,该举证不能否定付款表中补贴款给付确认,晋森公司该否认补贴款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晋森公司已付款所举证《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及工程款支付收据,欲证明已付款数额为18362365元的意见,经赵树根、郑旺质证,其认可已付款项为16712365元,对一览表及支付收据中2013年5月10日王存收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苗某收款140000+75000元,2014年8月22日王喜打架看病款20000元,2014年9月30日王喜收条5000元,2015年2月13日王存10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收条20000元中的10000元不认可。对2016年6月30日苗某收款140000+75000元,2014年8月22日王喜打架看病款20000元、2014年9月30日王喜收条5000元,2016年2月5日收条20000元中的10000元,因收据本身非赵树根、郑旺本人签字,经法庭举证示明,晋森公司不能就收据签收人同原告有委托或雇佣关系进行证明或提供收据签收人线索由法院对付款真实情况进行核实,该部分款项支付该院不能确信,款项支付意见不能采纳。对2013年5月10日王存收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收据,收款人处为王存签字,交来事项处注明”34#、38........”,该收款收据发生在王存同郑旺《内部工程项目转让合同》、转让证明签订期间,应视为晋森公司就王存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给付,该给付款项该院予以确认。付款表确认工程价款含王存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该已付款部分应在工程欠付款中扣除。对2015年2月13日王存1000000元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备注”翰林苑工程款37、41号楼”,收据王存签字与上述王存收据及项目合同中王存签字笔迹不同,该收据真实性存疑,且该工程款支付发生在2015年,该时间王存早已将工程转让郑旺,晋森公司也在此前向郑旺支付工程款,即其已知晓工程转让,其再向王存支付工程款有违常理,另该收款事由备注”翰林苑工程款37、41号楼”与王存承包工程(34、38#)不符,该收款收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工程已付款数额为17112365元(一览表及付款收据赵树根、郑旺认可给付16712365元+晋森公司支付王存400000元。注:该已付款不含付款表中确认的春节付工程款600000元,因春节已付款已在欠付工程款数额1469745元中扣除)。故晋森公司欠工程款数额为:付款表确认欠付工程数额1469745元-(已付款数额17112365元与付款表确认的付款数额17029340元之差),即1386720元。关于赵树根、郑旺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因晋森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赵树根、郑旺工程款欠付利息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原、被告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就利息起算时间点以付款表确认日期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赵树根、郑旺主张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树根、郑旺支付工程款1386720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树根支付翰林苑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8元,其中17468.5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9.5元由赵树根、郑旺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森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树根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及案外人王存与被上诉人郑旺签订的《内部工程项目转让合同》,因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案外人王存均属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所签上述合同均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上诉人晋森公司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付款表》的效力问题;2、被上诉人工程变更项是否应当支持;3、2015年2月13日王存签字确认的收据载明的10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涉案工程五栋楼装修款是否按130元每平米从工程款中扣减;5、30元每平米是否应当给付;6、上诉人所借5万元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关于《付款表》的效力问题。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晋森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签订的《交房协议》,协议约定:”按全部工程款的90%支付,应支付6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双方结算清后,甲方(晋森公司)以56#楼商业从西起第6、7、8号3套抵押给乙方,甲方承诺在2016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赵树根、郑旺)有权自行处置抵顶欠款。”,该协议盖有晋森公司公章和陈江签字,并注明”经请示兰总同意”字样。同日上诉人晋森公司职员陈江、预算员魏玲在《付款表》上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款、代扣项、欠付款等内容。《付款表》中载明”晋森公司付赵树根、郑旺60万元工程款”。晋森公司提供的《我公司已经支付施工费用一览表》记载2016年2月支付赵树根、郑旺60万元;晋森公司提交的编号0776508的收据载明”经请示兰总同意”字样,陈江签名同意支付的60万元付款。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陈江是晋森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也证明了晋森公司职员陈江、预算员魏玲签字的《付款表》的真实性,同时确认了《付款表》中对赵树根、郑旺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代付工程款及扣除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付款表》予以采信,晋森公司以”陈江没有晋森公司授权、《付款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为由否定《付款表》的有效性,本院不予支持。晋森公司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付款表》所记载事项不真实,晋森公司只以陈江没有授权或没盖公章否定《付款表》的效力,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陈江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一直代表晋森公司,被上诉人赵树根、郑旺有理由相信陈江实施的行为代表晋森公司。陈江实施的行为是否需要授权属于晋森公司内部管理实务,并不能否定陈江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陈江对涉案工程款等确认的行为应由晋森公司承担后果。二、关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变更项、130元每平米装修款、30元每平米补贴款是否支持问题。《付款表》已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2015年2月13日王存签字确认的收据载明的10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该收据收款事由备注”翰林苑工程款37、41号楼”,与王存承包的工程34#、38#楼不符,且该工程款的支付发生在2015年,该时间王存已将工程转让给被上诉人郑旺,上诉人晋森公司也在此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即已知晓工程转让,再向王存支付工程款有违常理。二审庭审中,本院限期上诉人提交向案外人王存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王存100万元的事实,期限已过,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述,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王存100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晋森公司5万元借款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该借款属于双方支付工程款中的发生的拆借,为了减少诉累,原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8元,由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