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开忠与刘庆苹、刘汉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忠,刘庆苹,刘汉喜,陈殿伦,张文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755号原告:吴开忠,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苹(别名刘庆萍、刘庆平、刘银),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喜,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陈殿伦,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文合,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吴开忠与被告刘庆苹、刘汉喜、陈殿伦、张文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被告刘庆苹、刘汉喜、张文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2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利息42万元),本息合计92万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3万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7万元。被告按月利率3%、两月支付一次、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后被告仅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均未能再还本付息。刘庆苹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刘汉喜辩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明确约定谁借的款由谁偿还。借条上“刘汉喜”签字是真实的,但仅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对利息约定情况及还款情况均不知情。张文合辩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明确约定谁借的款由谁偿还。借条上“张文合”签字是真实的,但该借款应由刘庆苹偿还。陈殿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欠条,被告刘庆苹无异议,被告刘汉喜、张文合不予认可,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涉案借款由被告刘庆苹联系借取,且被告系合伙关系,由被告刘庆苹出具利息欠条也合乎情理,其他被告亦知晓借款事情,因此对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伙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开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沛县雅安置业公司项目部(公章)崔玉水、刘庆平、刘汉喜、周脉海、闫振海、张建、张文合、陈殿伦2012年4月18日款以(已)收刘庆苹刘汉喜2016年3月30日刘庆苹2016.3.19。原告预扣两个月利息3万元,实际交付借款47万元。被告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后因未能正常偿还借款,被告刘庆苹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日将本案借款与另案关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开忠现金二十二万元整(¥220000)。于2014年4月18号归还。刘银2014.3.20号2016.3.19号刘庆苹(手印)。欠条今欠吴开忠壹拾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8.18号。刘庆苹2014.7.1号2016.3.19号刘庆苹(手印)。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刘庆苹、刘汉喜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30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殿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被告刘庆苹、刘汉喜、张文合、陈殿伦系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第一,借条中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八人姓名均书写在借款人下方,且排列整齐;第二,2016年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刘庆苹、刘汉喜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汉喜、张文合辩称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且明确约定谁借的款项由谁负责偿还,涉案借款由被告刘庆苹借取,因此应由被告刘庆苹负责偿还。对该抗辩意见被告刘汉喜、张文合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该约定明知,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刘庆苹、刘汉喜、张文合、陈殿伦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庭审中被告刘汉喜、张文合均陈述涉案借款由刘庆苹借取,对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情况均不知悉,仅知道借款的事情;另刘庆苹自认借款约定月利率3%,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后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利息欠条。被告刘庆苹陈述能够与原告主张相吻合,且借款由被告刘庆苹联系借取,足以使本院确信该利息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虽被告刘汉喜、张文合辩称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知晓,但该借款行为系被告刘庆苹处理合伙事务,因此刘庆苹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效力应及于其他借款人,被告刘汉喜、张文合、陈殿伦对借款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借款本金为47万元。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利息3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经计算冲抵后,至2013年6月18日剩余借款本金为454892元。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调整为382109.28元(以4548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苹、陈殿伦、刘汉喜、张文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开忠借款本金454892元并支付利息382109.28元,合计837001.28元;二、驳回原告吴开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刘庆苹、陈殿伦、刘汉喜、张文合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艳审 判 员 李恋恋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媛媛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