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海生与荣大才、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499号原告,陈海生,男。被告,荣大才(又名荣朝龙),男。被告,张桂芳(系荣大才的妻子),女。上列原告陈海生与被告荣大才、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大才、张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生因被告荣大才、张桂芳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荣大才、张桂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荣大才、张桂芳出具借据向原告陈海生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给原告陈海生还款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陈海生多次催要未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陈海生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陈海生还款2000元,对此原告陈海生诉称系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款,并同意从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因还款时双方未明确还本还是付息,按先利后本的原则,该2000元应为支付原告陈海生的借款利息,可从二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综上,原告陈海生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大才、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海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从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陈海生已预交937元,由被告荣大才、张桂芳负担937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