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莫福明申请被执行人唐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福明,唐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99号申请执行人莫福明,男,1966年8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融水自治县。被执行人唐翠云,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莫福明与被执行人唐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1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翠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莫福明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翠云支付申请执行人莫福明575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唐翠云的工资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唐翠云无其他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唐翠云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及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翠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工资账户还款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莫福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翠云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莫福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唐翠云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廖彦松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