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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顾东生、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东生,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保卫,宋保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东生,男,1970年1月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申清枝,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光华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56619895X9。法定代表人:崔连杰职务:董事长企业机构代码:56619895-X委托代理人赵芳琴,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卫,男,1967年8月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审被告宋保房,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顾东生与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公司、宋保卫、原审被告宋保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东生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协议在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公司,手写部分系其自行添加,未取得担保人知情、同意,是否取得借款人知情同意,因借款人未出庭,未出示借款人手中的借款协议,无法核实借款人手中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手写部分。2.借款协议主文均是打印,对于手写部分,应经过三方认可,应在上面签字或者按手印。但手写部分,没有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按手印,手写部分不能证实系三方认可。3.由于借款人没有出庭,手写部分是谁所写没有查清。4.借款人是否收到以上20万元,凯华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是案外人收到而非借款人收到。因此,一审认定借款人收到以上20万元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公司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第二、三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2013年11月9日被告宋保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为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息20%,如不能按月结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宋保房、顾东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等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客户借记通知单,证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打入柳青萍的账户。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证实柳青萍卡号为60×××17。该卡号主账户号为00×××99。证实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顾东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借款合同第三条“逾期加息及复利”已经超过了相关标准,因为月息20‰。另外,汇入账号有两个,第一个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账号打印形成格式合同,第二个是手写后由宋保卫签字确认并未得到顾东生确认,答辩中提及顾东生签字后就离开,并未持有合同,签字时并没有手写账号。而是在顾东生离开后借贷双方的再行约定,这种约定顾东生并不追认认可。借贷双方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合同内容,担保人对此不承担担保义务。也就是改变了借款主体,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客户借记通知单显示打入的收款人账号与其提供的协议中约定账号并不一致,也表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卡详细信息查询单所显示内容也表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借款人宋保卫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内容补充部分没有经过担保人顾东生确认,且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因此,顾东生不承担担保义务。另查明,柳青萍系担保人顾东生的妻子。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被告宋保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月息为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宋保房、顾东生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客户借记通知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同还约定逾期加息20%,如不能按月结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逾期加息及计算复利本院不予认定,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还主张律师费,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顾东生虽主张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后就走了,60×××17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应视为变更了借款人,担保人不再进行担保。但卡号为60×××17的持有人为顾东生的妻子柳青萍,且顾东生也不能证实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在其签字后添加的,对被告顾东生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宋保卫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宋保房、顾东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宋保卫偿还原告凯华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履行清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宋保房、顾东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保卫、宋保房、顾东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被上诉人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保卫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上诉人顾东生与原审被告宋保房做为保证人签字。同时,合同中借款汇入账号为打印,其后为另一手写账号,该账户并由借款人宋保卫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亦转入此账户。上诉人顾东生主张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后就走了,60×××17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应视为变更了借款人,担保人不再进行担保。但该账户的开户人为顾东生的妻子柳青萍,且顾东生也不能证实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在其签字后添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顾东生为担保人并承担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顾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顾东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