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东业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业,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于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立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125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东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王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东业及辩护人李道虎、朱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东业于2014年2月份与杨某1(系被害人杨某2哥哥)筹备成立定远县睿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冉公司),刘东业担任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公司业务、采购、讨要欠款等工作。同年4月15日,睿冉服饰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为杨某2、杨某3,法定代表人为俞某,4(系刘东业妻子)。同年2月19日,杨某1叫其妻子张某1先行交付了刘东业10万元,由刘东业代表睿冉公司向江苏省吴江市永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购买设备,当日,刘东业通过银行转账预付给永鑫公司王某23万元,后刘东业代表睿冉公司与永鑫公司王某2签订了二份总价为96475元的工业缝纫机产品购销合同。同年6月1日,刘东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23万元。2015年3月底或4月初,刘东业支付给王某2现金34500元。2014年3月,经刘东业联系,睿冉公司与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签订一批服饰承揽合同,睿冉公司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到海尚公司后,付给了部分加工费,款均汇入睿冉公司账户,尚欠75606.20元加工费。2015年初,刘东业从睿冉公司离职。同年3月,睿冉公司股东杨某2安排刘东业到海尚公司催讨剩余加工费。刘东业向海尚公司出具睿冉公司委托书,要求海尚公司将本应汇入睿冉公司账户的75606.20元加工费汇入其私人账户。同年4月2日,海尚公司将该笔75606.20元加工费汇入刘东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随后刘东业陆续将该笔资金取用,且没有将收取货款的情况告知睿冉公司。刘东业在2016年6月5日投案前,伪造“工资收条”、“支付设备款证明”等,虚构了为睿冉公司支付曹某、赵某、邵某,4、刘某1等4人工资26000元的事实,以及支付永鑫公司设备款56475元等事实,以隐瞒该笔资金去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015年11月24日8时许,杨某2报案称:其与弟弟杨某3成立了睿冉公司,公司业务经理刘东业于2015年4月骗取了公司货款7.5万余元后失去联系。2、户籍证明、刘东业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东业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刘东业于2016年6月8日13时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投案。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睿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注册,股东为杨某2、杨某3,法定代表人为俞某,4。5、借条等书证。证实2014年2月19日,刘东业收到杨某1妻子张某1先行交付的10万元。6、《工业缝纫机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王某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东业代表睿冉公司与永鑫公司王某2,于2014年2月24日、3月16日签订了二份总价为96475元(含增值税14017.01元)的工业缝纫机产品购销合同。7、收款收据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等书证。证实睿冉公司购买永鑫公司电脑车等货物82452.99元,增值税14017.01元,合计96470元。开票日期2014年9月24日。8、王某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协助查询(刘东业银行交易地点)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14年2月19日、6月1日,刘东业通过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转账,二次支付给王某2各3万元。刘东业涉案账户两处交易地点分别为农业银行东大街支行和定城支行。9、服饰承揽合同、入库单、出货单及被告人刘东业建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书证。证实睿冉公司与海尚公司签订了一批服饰承揽合同,海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12月31日分别转账存入睿冉公司账户货款122771.38元、75000元。10、被告人刘东业建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海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将余款75606.20元加工费汇入刘东业个人账户,被告人刘东业陆续将该笔资金取用,与其供述基本可以相互印证。11、永鑫公司证明一份、工资收条及证明各二份等书证。内容反映:2015年4月2日,永鑫公司收到睿冉公司委托刘东业付设备余款56475元;2015年4月5日,曹某收到刘东业、俞某,4,给付曹某、赵某二人在睿冉公司的工资14000元;2015年4月2日,邵某,4收到刘东业、俞某,4给付刘某1、邵某,4二人在睿冉公司的工资12000元。12、睿冉公司工资单、杨某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邵某,4、刘某1、俞某,4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三份等书证。证实2014年2月至11月,睿冉公司已将工资已支付给刘东业、俞某,刘某1、邵某,4、曹某、赵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通过杨某2建行账户转账给上述人员。邵某,4、刘某1、俞某,4账户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间多次有杨某2转账信息。1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睿冉公司于2014年元月(筹备)成立时,有其负责公司具体工作,请刘东业到公司帮忙。公司于2014年4月注册成立,股东是杨某2和杨某3。2014年9月份,其离开公司后,由杨某2管理公司。2014年2月,公司从王某2处购买设备是刘东业介绍的,机器设备9万多元,其叫妻子张某1拿十万元到公司办公室当面交给刘东业,让刘东业付机器设备款。刘东业给张某1打了十万元的收条。刘东业收到十万元后,没有给其钱。其在管理公司时,未拖欠工资。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打电话说睿冉公司需要买机器设备,让其送十万元现金到公司办公室,当时刘东业也在办公室,其把十万元现金交给刘东业,刘东业给其打了收条。15、证人徐某,4证言。证实2014年海尚公司和睿冉公司签订多份代加工服装合同,均是由刘东业签订的,货款(加工费)由海尚公司打到睿冉公司账户。最后一笔货款75606.2元,刘东业出具了睿冉公司委托书,要求将款打入刘东业个人账户,海尚公司已将此货款转账至刘东业的个人账户。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4日、3月16日其和刘东业签订二份购买工业缝纫机合同。刘东业分别于2014年2月、5月左右、以及2015年3月底或4月初,支付给其3万元、3万元、34500元设备款。其没有在2015年4月2日收到刘东业支付的设备款56475元。其叫妻子章某给刘东业开了一张56475元的收款单,出具的时间不是证明上写的2015年4月2日,而是在刘东业投案的前两天。1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在刘东业被公安局抓进去的前一个星期左右,找其出具的永鑫公司的证明,证明上的内容、时间是刘东业让其这么写的,刘东业说是要回去做账,永鑫公司没有收到刘东业的设备款56475元。18、证人张某2、罗某、王某3(睿冉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睿冉公司不拖欠工人工资款。19、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其经手发放睿冉公司工人工资,通过现金或打卡发放,俞某,4的工资和工人工资一起发,公司不欠工人的工资。刘东业不负责发放工人工资款。20、证人俞某,4的证言。证实睿冉公司是2014年元月份成立的,其为企业的法人代表,睿冉公司财务由股东自己负责,刘东业主要是跑业务拿订单。2015年2月过年放假后,其和刘东业就没有去公司上班了。刘东业付给曹某、赵某夫妻二人工资1.4万元,给刘某1、邵某,41.2万元工资都是假的。21、证人邵某,4(刘东业弟媳妇)证言。证实其出具给被告人刘东业的工资收条是不真实的,刘东业没有给过其一万两千元工资,收条也不是2015年4月2日写的,是在刘东业到公安机关投案前几天的一个下午找其写的。22、证人刘某1(刘东业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睿冉公司股东杨某2分别存给其夫妻二人四次钱后,睿冉公司不欠其和邵某,4二人的工资钱。2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出具给刘东业的工资收条是2016年6月7日,刘某2找其硬要其签的。其夫妻二人在睿冉公司上班,工资有时发现金,有时直接打卡上,2015年过年后,睿冉公司已将其夫妻二人的工资付清了,其没有从刘东业、俞某,4手里拿过工资钱。24、证人刘某2(刘东业父亲)的证言。证实刘东业给其两份证明、一份工资收条、两份工业缝纫机产品供销合同,其中一份付工资一万四千元的证明是由刘东业写好条子,其带到定远找曹某签字的,其是在2016年6月8、9号的一天下午找到曹某,当时曹某不肯签,后来签了。工资收条是其小儿媳邵某,4签的字。25、被害人杨某2陈述。刘东业在睿冉负责接订单、收货款工作。海尚公司之前支付给睿冉公司货款均打入睿冉公司账户,尚欠75606.20元加工费。2015年元月,其让刘东业去上海催要海尚公司剩余货款,刘东业去上海后就再没回公司上班了。2015年2月20日公司放过年假后,俞某,4也没有再回公司上班。2015年3月份刘东业手机停机,其联系不上刘东业。2015年4、5月从海尚公司得知7.5万元货款都已经打到刘东业的个人账户,其没有授权让刘东业将货款打入他个人账户。睿冉公司没有拖欠工人工资。26、被告人刘东业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一月份,其和杨某1口头协议,合伙开办“睿冉服饰”,其负责管理业务,公司聘请俞某,4当法人代表,后杨某1弟弟杨某2加入公司。其在公司干了一年,具体工作就是从外单位接单,联系业务,负责为公司讨要账目。到2015年春节前,睿冉公司发给其部分工资后其离开该公司,就不是公司员工了,但是其仍然负责经手、联系海尚公司,帮公司追要服装加工费,一直到2015年4月才将余款结回,此款其没有交给公司,杨某2、杨某1不知道其让海尚公司把这75606.20元打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其也没有告诉他们。睿冉公司从永鑫公司购买价值94000多元的机器设备。为购买该批设备,其从杨某1妻子张某1处拿了10万元,并写了10万元的收条,杨某1让其给他7万元,剩下的3万元给永鑫公司当第二次定金,没有让杨某1打条子。其最后一次其付给永鑫公司54500元,其中45000元是海尚公司的钱。后供认其于2014年4月2号付给王某234500元现金。其接海尚公司货款后,其给付刘某1、邵某,4二人的工资12000元,在定远实验小学门口的建行取出14000元钱的当晚,将此款给了曹某的老婆赵某,曹某也在场,当时没有笔纸,就没让二人打条子。后供认刘某1、邵某,4二人的工资钱12000元,其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货款75606.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东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刘东业的违法所得七万五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予以追缴,返还定远县睿冉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刘东业及辩护人提出:1、张某1交付刘东业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无法证明此10万元用于支付永鑫设备款的事实。2、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录音证明刘东业在收到海尚公司货款后将1.4万元支付曹某、赵某工资。3、扣除支付永鑫公司设备款,曹某、赵某工资后,侵占数额明显低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故刘东业不构成犯罪。刘东业另提出从张某1处拿的10万元,被杨某1拿回7万元。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东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刘东业现金支付王某2设备款3.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冉睿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王某23.45万元设备款。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3月左右,其陪刘东业去海尚公司要货款。刘东业要到货款后,当天从银行取款给其3.45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设备款,其出具收款收据。3、刘东业供述,海尚公司将所欠货款汇到其账户后,其支付王某23.45万元设备款。关于刘东业及辩护人提出,张某1交付刘东业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无法证明此10万元用于支付永鑫设备款的事实,刘东业提出其中7万元被杨某1拿回的意见。经查,刘东业于睿冉公司筹备阶段,从杨某1妻子张某1处拿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设备,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预付设备款3万元给王某2,此后又与王某2签订两份购买缝纫设备合同,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前预付1万元,之后转账支付3万元货款。此节事实有工业缝纫机产品购销合同、转账记录、证人杨某1、张某1、王某2证言,刘东业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该10万元系用于睿冉公司购买永鑫公司设备的货款,并非刘东业的个人借款事实。刘东业关于其中7万元被杨某1拿回的辩解,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杨某1的证言、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矛盾。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东业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的录音证明刘东业在收到海尚公司货款后将1.4万元支付曹某、赵某工资,曹某明确表示收到刘东业支付的1.4万元工资款。经查,睿冉公司工资单、杨某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张某2、罗某、王某3、卜某、杨某2共同证明睿冉公司不欠曹某、赵某工资;证人曹某证明睿冉公司已将其夫妻二人的工资付清,其没有从刘东业、俞某,4手里拿过工资,其出具给刘东业的工资收条是2016年6月7日,刘某2硬让其签的;证人刘某2证明刘东业写好条据,其在2016年6月8日左右找曹某签字的,曹某先不肯签,后来签了;证人俞某,4证实刘东业付给曹某、赵某夫妻二人工资1.4万元都是虚假的;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刘东业虚构为睿冉公司支付曹某、赵某工资的事实。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东业及辩护人提出,扣除支付永鑫公司设备款,曹某、赵某工资后,侵占数额明显低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故刘东业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刘东业从杨某1妻子张某1处拿1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缝纫设备,此笔款项已足够支付缝纫设备款。刘东业将单位货款占为己有后,支付永鑫公司设备款3.45万元,不应从侵占数额内扣除。因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75606.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根据刘东业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对出庭检察人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予以支持。对刘东业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