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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海燕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燕,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152号原告:汪海燕,女,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王建华,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汪海燕与被告王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燕、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通过老顾向我老公朱某借款30000元,因当时我卡里有钱,��由我从我卡内转支30000元至被告卡上,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口头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则需承担总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及诉讼、交通等相关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予还款。被告王建华辩称,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老公朱某与吴某是共同放贷的,我在借款当天打了30000元的借条后,为了保障债务的履行我又与吴某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并出具了30000元的收条给吴某。收到借款后,我又转账3600元给了吴某,这个钱是按照月息三分预先扣的四个月的利息(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借期四个月,但是借条上写的是月息二分,借期一个月)。另外我在2月、3月多次转账共计3800元给朱某,并给了朱某800元的现金,上述款项均应算作我归还的利息和本金。因为上述款项我都是在借款三个月之内给的,所以我要求将我上述还款按月息3%算3个月的利息后剩余的抵扣本金,之后的利息我还愿意给,但是只愿意按照月息2%算。而且这个钱我现在只能每个月还2000元,剩下的也要慢慢还。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认可收到被告3800元,但是并未收到被告给朱某的现金800元,朱某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另外,吴某我只是认识,并不熟悉,借款时吴某也不在场,被告转给吴某的款项与我借给被告的款项没有关系,我也并不知道被告又打了借条给吴某并与吴某签订租房协议的事情,被告与吴某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的争议即还款金额,被告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四份,载明:2017年1月13日转账何林3600元,2月17日、18日、23日,3月15日分别转账给朱某10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另提供其与吴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收条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其转账给朱某的共计3800元,但对其与吴某及微信账号为何林的往来不清楚,也不清楚租房协议与收条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在收到30000元借款后转账吴某3600元作为预扣的利息,同时为保障借款履行与吴某签订租房协议,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故对被告要求将这3600元计入归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3800元但否认收到被告现金800元,被告对800元现金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另归还原告现金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借款后三个月内陆续归还原告合计3800元,已超出月利率3%,被告主张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符合法���规定。经结算,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计为2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00元,余11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00元未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海燕借款289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査炀梅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