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因打扑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苹果砸至唐某某脸部,唐某某用木头椅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被拉开后二人又到张某某家院内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捡起砖头砸到唐某某左耳根处,致唐某某左耳根受伤出血。经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和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