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与何子能、何荣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何子能,何荣伟,李有杰,李有英,李有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37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华山路与新城路叉路东南侧(汇金现代城)第11栋201号。负责人:施启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法务兼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何子能,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何荣伟,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李有杰,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壮族,扶绥县钢铁厂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第三人:李有英,男,1953年1月8日出生,壮族,扶绥县二轻局退休干部,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第三人:李有娟,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南宁丰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诉被告何子能、何荣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原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崇民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扶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李有杰、李有英、李有娟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方林、唐斌,被告何子能、何荣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志、李伟,第三人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有杰、李有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子能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50676.79元,被告何荣伟对该垫付款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承保了桂FXX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2012年12月4日13时45分,被告何子能无证驾驶该车辆行至扶绥县县道XX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受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子能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2日,通过扶绥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亲属50676.79元,于同年的4月15日转法院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何子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赔偿事故受害方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何荣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尽到审查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何子能、何荣伟辩称:原告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是原告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而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协商理赔时,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已明确,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系原告自愿理赔,则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何子能追偿;另被告何荣伟长期在外务工,事故车辆虽然放置于家中,但何荣伟是将车辆钥匙锁于柜中,并知晓父亲何子能无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已再三叮嘱何子能不可以驾驶其摩托车。何荣伟已尽到车辆所有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因此,何荣伟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应向被告何荣伟追偿。第三人李有英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荣伟向第三人赔偿了20000元。在法院的主持下,第三人与原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原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50676.79元,并已履行。该赔偿金额不包括被告何荣伟已支付的2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根据法律作出裁判。第三人李有杰、李有娟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据④2013年4月11日的付款回单;本院提取的证据①(2013)扶民初字第200号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三份,证据②(2013)扶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据③事故受害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据④李某的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票据及相关疾病证明材料、尸检报告,证据⑤李有英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⑥(2013)扶民初字第200号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答辩状,证据⑦交警部门向黄富莲、何子能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扶公(交)认字[2012]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何荣伟对发生的事故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桂FXX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何荣伟,被告何子能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书。对于能否证明何荣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过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2013)扶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证明了原告对受害者的赔偿系自愿,因此原告不应向两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拟在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损失50676.7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付款回单,数额一致,故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何荣伟提供的昌平石丽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父子关系,村委会不能证明何荣伟履行了车辆的管理义务而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村委《证明》注明:何荣伟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到广东龙岗务工,不在本地工作。从内容来看,仅起到证明何荣伟在2012年10月至12月间的居住、工作情况,故对被告何荣伟拟证明其已履行车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4日13时45分,被告何子能驾驶属其儿子何荣伟所有的桂FXX**两轮摩托车(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为原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搭载妻子由扶绥县城沿县道019线往中东方向行驶的过程中,碰撞在该路段行走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81.7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何荣伟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0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子能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造成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不报警、不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死者李某的子女即第三人李有杰、李有英、李有娟,以何子能、何荣伟、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为被告,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子能及何荣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26155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1881.7元,误工费104.82元,护理费2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抢救死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100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4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450.54元。法院受理后,经调解,第三人与原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76.79元。同年4月11日,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转入法院账户并由第三人领取。2013年7月17日,被告何子能被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9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子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另查明,李某于1924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广西扶绥县。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后李某的抢救治疗过程,李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元/天×1天),护理费52.4元(19131元/年÷365天×1天),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26155元(5231元/年×5年)。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扶绥县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因侵权造成他人死亡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为3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何荣伟在外地务工,属其所有的桂FXXX**两轮摩托车放置于父亲何子能家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追偿已赔付给第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0676.79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被告何荣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条件是已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追偿的范围应限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首先关于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第三人赔偿款系原告自愿理赔,则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何子能追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此,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行为系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赔付款不论是通过法院判决后支付,还是达成调解协议后自动支付,均是保险公司在履行法定义务。其次,关于追偿的范围。受害人李某死亡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抢救死者交通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450.54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交强险承保单位即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76.79元。从赔偿项目来看,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不仅在起诉范围内,而且符合法律规定;从赔偿金额来看,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应超出法律规定应得到的赔偿额。经查明,李某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52.4元,丧葬费1707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死亡赔偿金26155元;另,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何荣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受害人家属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额可以达到30000元。据此,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可获得的最高赔偿额为75676.79元。而原告华安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赔付的金额为50676.79元,加上被告已赔偿的20000元,合计70676.79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额。综上,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赔付后,已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向第三人垫付的50676.79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何荣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子能与何荣伟系父子关系,属共同居住生活的亲属,在得知父亲何子能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何荣伟将属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放置家中外出务工,放任对车辆的管理,对何子能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交通事故案的情况,何子能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何荣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何子能承担90%的返还责任即45609.11元(50676.79元×90%),何荣伟承担10%的返还责任即5067.68元(50676.79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子能返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45609.11元;二、被告何荣伟返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5067.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何子能负担961元,被告何荣伟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审 判 员 覃玉珑人民陪审员 尹翠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