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654李宁与季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季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54号原告:李宁,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意达城市。被告:季建新,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李宁与被告季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5年6月前,被告季建新雇佣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但仍欠20000元工资。2015年6月19日被告写了两张欠条,共计20000元,并在欠条上答应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另有书面承诺:逾期一天利息(贰佰元一天)。经多次催要后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20000元并按欠条上的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季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季建新向原告李宁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兹有季建新欠李宁人工工资:19200元整。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壹万玖仟贰佰元)欠款人季建新15年6月19日溧阳市南渡镇贺新村委小吴家村64号逾期一天利息(贰佰元一天)季建新”,和“兹有欠李宁捌佰元整工资。2016春节前归还。季建新15年6月19日。”审理中,原告称两张欠条上的还款时间的改动是当初写下欠条的时候是15年6月19日了,已经过了2015年的春节,原告发现欠条上的这个错误之后,立马让被告改了时间,改为2016年春节前归还。欠条一上是19200元,原告发现少了800元工资,所以让被告写了第二张欠条。两张欠条共计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建新结欠原告李宁劳务工资2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予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宁与被告季建新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建新未及时清结劳务工资对本案诉讼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宁劳务工资2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岳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