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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锦绣图书有限公司、郑州金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锦绣图书有限公司,郑州金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刘俊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锦绣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刘俊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澍滨,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全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莎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俊武,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澍滨,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锦绣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原审被告刘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对外招标采购图书,金泰公司中标。2016年2月23日金泰公司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签订教材购销合同,金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教材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未按学院方要求的时间交货,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确系出版单位无书的,金泰公司须在3日内回告学院,待学院重新确定书目后,应在一周内告知金泰公司采购。2016年2月27日开始金泰公司和刘俊武通过QQ聊天工具进行沟通,沟通信息中显示:“金泰公司将地址发给刘俊武后,要求当天发货;2月28日双方谈论了价款后刘俊武称2月29日可以发货,并向金泰公司发送了汇款的银行账户;3月1日,金泰公司要求刘俊武将书发给金泰公司,刘俊武称已经安排发货;3月4日,刘俊武再次称周一发货;3月15日刘俊武向金泰公司发送了图书及图书存放的照片。”2016年3月1日,金泰公司通过王群艳账户向刘俊武转账68103.36元。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没有收到采购图书,出具情况说明,称金泰公司或其委派的人员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图书运送到指定地点,故另行采购该批图书。锦绣公司、刘俊武提交了货物托运单,证明由合肥思源教育科技图书有限公司通过合肥鑫创货物转运服务部向王群艳发货,送货地点为金泰公司在郑州市××路的仓库,金泰公司拒收。另查,刘俊武为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泰公司认为合同当事人为金泰公司和锦绣公司,要求刘俊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通过与锦绣公司刘俊武协商达成合意,即由金泰公司向锦绣公司购买教材图书,金泰公司与锦绣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金泰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刘俊武转账支付货款68103.36元,但锦绣公司并未在QQ聊天协商的时间发货,锦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采购单位另行购买图书,致使金泰公司购买图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应予以解除,解除后,锦绣公司应当将其收到的货款68103.36元退还给金泰公司,因刘俊武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QQ聊天记录中,刘俊武将图书及存放的照片发送至金泰公司,使金泰公司相信图书可以在发货当天可以送达,且锦绣公司同意发货的时间在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违反金泰公司与采购单位的约定。锦绣公司、刘俊武称3月7日要求合肥思源教育科技图书有限公司发货,金泰公司拒收,因锦绣公司、刘俊武明知该图书系教材,使用紧迫,另行在外地发货影响图书使用,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货物实际发送并拒收的情形,故对锦绣公司、刘俊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锦绣图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金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返还68103.36元;二、驳回郑州金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郑州锦绣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01元,由郑州金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锦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间和交货地点,2016年3月1日金泰公司支付购书款,收到购书款当天我公司就联系合肥思源公司安排图书,3月7日通过物流运送,3月10日发到郑州后金泰公司无故拒绝接收。中间金泰公司没有催告,也没有通知解除合同。金泰公司称造成图书采购单位不得已另行采购缺乏证据证明。金泰公司提供的3月4日QQ聊天记录显示我公司告诉金泰公司3月7日发货,金泰公司未提异议。我公司发货行为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金泰公司诉请。金泰公司答辩称:2016年2月23日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教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最迟3月1日前送到案外人学院指定地点。我公司联系锦绣公司时一直强调当日打款当天送货。锦绣公司答应且双方均在郑州市,使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锦绣公司能送到。但锦绣公司隐瞒没有现货的事实,欺骗我公司说3月1日已经安排发货,锦绣公司联系的合肥一家公司3月7日才发货,且货也没有送到约定地点。锦绣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俊武答辩称:同意锦绣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锦绣公司称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合肥思源公司经办人李刚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原审庭后已经提交,但未质证。金泰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约定3月1日付款、送货,直接送到案外人学院。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金泰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但锦绣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到货,应将收取金泰公司的货款予以退还。锦绣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间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称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郑州锦绣图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