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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春林与胡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林,胡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681号原告:赵春林,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兵,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号。主要负责人:刘西,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赵春林与被告胡学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被告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赵春林车辆损失164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9时许,胡学兵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沂市205国道973KM+500M地段时,与赵春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学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春林无责任。另,胡学兵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春林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胡学兵承担。胡学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学兵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胡学兵在赵春林的车辆修理完毕之后,曾向赵春林索要修理费发票以便理赔,但赵春林表示拒绝,并承诺不再向胡学兵主张权利,由其与修理厂老板协商此事,且此后赵春林多次拒绝接听胡学兵的电话。赵春林主张的修理费偏高,其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赵春林单方委托,该车辆按照市场价,维修价格在11000元左右较为合理;赵春林的车辆在事故后可以行驶,不存在施救的事实;诉讼费、评估费应由赵春林承担。因赵春林曾承诺免除胡学兵的责任,故胡学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赵春林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其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赵春林单方委托,该车辆按照市场价,维修价格在11000元左右较为合理;赵春林的车辆在事故后可以行驶,故不存在施救的事实,且施救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施救日为事故次日;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9时许,胡学兵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沂市205国道973KM+500M地段时,与赵春林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学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因苏C×××××号小型客车高温、缺水,不能行驶,新沂市盛隆汽修门市对苏C×××××号小型客车进行施救,将该车辆运往维修点,赵春林为此支出施救费900元。2016年9月22日,受赵春林的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C×××××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损失进行车辆实际修复价格评估,经评估,该车的维修评估金额为16400元(已扣除残值238元),赵春林为此支出评估费800元。胡学兵、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系赵春林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较高,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赵春林主张事故车辆后送交新沂市硕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因维修时使用的配件系新沂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且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赵振峰,故由新沂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沂市硕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重新向赵春林出具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其上载明数额均为16400元。另查明,1.胡学兵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胡学兵、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均未赔偿赵春林的损失。以上事实,有赵春林、胡学兵、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的当庭陈述,赵春林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新沂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沂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材工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新沂市盛隆汽修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沂市盛隆汽修门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汽车维修救援服务记录单及书面证明、赵春林的驾驶证复印件、苏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新沂市硕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沂市硕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胡学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春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胡学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学兵辩称的赵春林曾承诺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赵春林不予认可,且胡学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赵春林损失,赵春林主张车辆维修费16400元,有评估报告及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胡学兵、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赵春林主张施救费900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汽车维修救援服务记录单及书面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学兵、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不存在施救的事实,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赵春林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车辆维修费164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7300元。赵春林的上述损失,由人民财险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5300元(17300元-2000元)。因赵春林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胡学兵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春林赔偿款17300元。驳回赵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评估费800元,共计9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