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6段炼与青岛佳瑞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武汉恋尚优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炼,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瑞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经一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恋尚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民田村1号2-1-4(10)。法定代表人:邵洪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波,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炼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佳瑞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武汉恋尚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涉案红酒执行标准没有顺序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标签瑕疵;2.涉案红酒标签没有标注委托加工的企业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明文要求建立追溯、记录的要求;4.涉案红酒的容器、酒瓶、酒塞不符合食品包装用容器的标准和质量要求,引酒器材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闻起来有股异味;5.实际经营地点不是许可证的许可地址;6.涉案红酒采用的散酒没有通过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红酒有多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青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武汉公司辩称,同青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天猫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中存在欺诈问题。涉案的红酒虽存在执行标准标注瑕疵,但不足以证明涉案红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被上诉人青岛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原酒来源证据,并且其有相应的生产资质,涉案的红酒在中国也经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武汉公司具有相应的销售资质,天猫公司已经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并且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已经尽到了交易平台应尽的义务,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引酒器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段炼一审向法院起诉,1.判令青岛公司、武汉公司、天猫公司退回其货款297元,赔偿13倍价款3861元,共计4158元;2.赔偿诉讼产生的误工、误餐、打印费用200元;3.承担退回运费300元,合计4458元;4.判令青岛公司、武汉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段炼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10倍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段炼通过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天猫TMALL.com,在武汉公司购买了青岛公司生产的商标为SHW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3箱,共18瓶,750ML/瓶,段炼支付价款为297元。该酒瓶身中注明生产标准为GB15037,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20日,段炼以青岛公司、武汉公司、天猫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青岛公司提交了报关单、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公证书、判决书、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食品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武汉公司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段炼认为上述证据中,报关单、公证书、检验检疫证书中单位名称与青岛公司、武汉公司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生产许可证颁发时间与涉案食品生产时间不符;检验报告非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作出,不能证明其质量合格。武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天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公证书、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交易日志、订单详情、服务协议公证书、卖家营业执照、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登记证、(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作为交易平台已尽相关审查业务,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炼主张其购买的红酒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青岛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红酒食品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证已注明系换证另发,与涉案食品生产时间相符,所生产的红酒食品符合相关质量检验标准。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变更经营地址,三证合一等原因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许可证,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也相吻合,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红酒食品的经营资质;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其作为交易平台已履行相关审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青岛公司、武汉公司、天猫公司均认可涉案红酒食品标签中标注的执行标准号实际应为GB15037-2006。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段炼称青岛公司生产、武汉公司销售的涉案红酒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除标签中执行标准未标注顺序号2006这一事实外,其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红酒还存在其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而该未标注顺序号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正常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故对于锻炼就涉案红酒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退货还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段炼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误餐、打印、运费及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段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段炼负担。二审中,段炼认为涉案红酒赠送的引酒器不锈钢材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对此,青岛公司认为,首先,段炼在一审中未对该引酒器申请鉴定,二审申请鉴定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引酒器系赠品,段炼未对引酒器支付对价。再次,引酒器与红酒的质量没有关联性,不需要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段炼的鉴定申请。武汉公司同意青岛公司关于申请鉴定的意见。天猫公司称,一审中段炼仅对红酒本身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红酒来源合法。段炼在二审中又提出新的事实,认为引酒器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这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段炼的鉴定申请。二审中,青岛公司提交了青岛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酒合作协议、若干张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向上海露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与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授权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从上海露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原酒,然后经其灌装生产。对此,段炼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当属无效。即使有效,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段炼在一审中未对涉案红酒赠送的引酒器不锈钢材质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除本案所涉18瓶红酒外,段炼亦于2016年1月购买了与涉案相同红酒66瓶,合计84瓶,销售商均为武汉公司,生产商均为青岛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段炼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进口酒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红酒即SHW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段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段炼上诉中提到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红酒标签以及容器、酒瓶、酒塞问题。本院认为,青岛公司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红酒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涉案红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段炼抗辩涉案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上诉中提到涉案红酒标签中的执行标准未标注顺序号,仅能证明青岛公司在标签标注方面存在瑕疵。至于标签未标注委托加工企业名称的问题,鉴于涉案红酒系青岛公司灌装生产,故段炼提出的属于标签瑕疵问题,尚不能证明涉案红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于涉案红酒的容器、酒瓶、酒塞是否符合食品包装用容器标准和质量要求,段炼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涉案红酒使用的原酒问题。青岛公司主张涉案红酒使用的原酒系上海露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进口时经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其授权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从上海露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对此,青岛公司提交了其与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的进口酒合作协议、青岛佳瑞世家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从上海露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酒的发票以及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段炼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亦无其他证据证实。3.关于青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地址是否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青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中登记的地址来看,均位于青岛××经××路,至于是否实际一致与涉案红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涉。4.关于段炼二审中申请对引酒器的材质申请鉴定问题。本院认为,该引酒器系厂家赠品,不属于涉案红酒本身,且段炼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实际收到该赠品,其在起诉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对引酒器的材质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于段炼二审中申请对赠品引酒器的材质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段炼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红酒即SHW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其主张三被上诉人退货退款并十倍价款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贡永红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洪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