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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康泰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上海铁路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康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康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发、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魏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杭州康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萧山铁路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萧山铁路公司)、上海铁路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康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涉案土地合法性没有审查,认定上海铁路局与萧山铁路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错误。上海铁路局实际上是非法出租国有土地,其与萧山铁路公司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海铁路局与萧山铁路公司恶意串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及《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私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属严重违法行为,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萧山铁路公司在将土地租赁给康泰公司时,隐瞒划拨土地性质,使康泰公司错误认为建造房屋是合法的,而上海铁路局在多次检查工作中,也未就其建造房屋提出异议。其与萧山铁路公司是每年一次连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长达十年,现突然不续签,造成其大面积建筑物损失,上海铁路局、萧山铁路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康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萧山铁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与康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对使用期限、用途、提前解除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解除条件出现后,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没有任何争议。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萧山铁路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隐瞒和误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并没有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不得出租,且相关规定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修正和完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和铁道部联合发文,对铁路用地开发利用予以支持和保护。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铁路局与萧山铁路公司连续签订了多份《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约定上海铁路局将涉案土地临时借给萧山铁路公司使用,萧山铁路公司向上海铁路局杭州站交纳相应管理费。据此,萧山铁路公司与康泰公司连续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康泰公司向萧山铁路公司租赁涉案土地作为其搭建临时仓库及堆放货物使用,双方最后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的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上海铁路局和萧山区政府达成协议,涉案场地需要收回处置,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萧山铁路公司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康泰公司,康泰公司应在限定期间内无条件拆除临时搭建房屋,按时退还场地,萧山铁路公司一周内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保证金,萧山铁路公司不承担任何建设、装潢、设备等费用补偿。2013年3月15日,上海铁路局向萧山铁路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清退涉案场地,于2013年5月31日前移交萧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3月19日,萧山铁路公司向康泰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2013年6月25日,萧山铁路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原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并不再继续履行,萧山铁路公司退还康泰公司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萧山铁路公司按协议履行,康泰公司一直使用涉案场地至有关部门拆除其搭建房屋时。涉案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杭州铁路分局诸暨车务段,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以上事实,萧山铁路公司和康泰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均已履行完毕。虽然涉案土地系萧山铁路公司系向上海铁路局交纳相应管理费借用后再出租给康泰公司,但上海铁路局原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对萧山铁路公司的出租行为已知晓且无异议,且萧山铁路公司与上海铁路局之间土地借用关系并未影响萧山铁路公司和康泰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划拨土地并非一律禁止出租。而以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并没有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房并出租,而是从行政管理上要求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因此,萧山铁路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康泰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晓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的问题,首先,康泰公司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萧山铁路公司在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其时故意隐瞒划拨土地的性质且其不知晓;其次,萧山铁路公司与康泰公司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该土地性质亦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萧山铁路公司和康泰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康泰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