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晓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莉。辩护人滕明兴,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晓莉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成华区某巷子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晓莉在约定地点将一小袋疑似毒品交给罗某某,警察随即将刘晓莉和罗某某挡获,并在罗某某处查获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透明晶体,在刘晓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四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透明晶体。经称量,在罗某某处查获的一小袋透明晶体净重为0.84克,在刘晓莉处查获的四小袋透明晶体净重分别为0.86克、0.88克、0.57克、0.69克。上述查获的五小袋透明晶体均合计共3.8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7年2月初,刘晓莉还曾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毒品给罗某某。经审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晓莉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晓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晓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刘晓莉系初犯,且本次犯罪公安机关存在犯罪引诱。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晓莉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晓莉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品牌标志手机一部,其中华为手机为被告人刘晓莉联系购毒人员所用。上述物品以及查获的毒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莉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晓莉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晓莉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涉案甲基苯丙胺3.84克、毒资200元、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晓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京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