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陶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江某某,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陶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江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1、江某某给付陶某某2016年度抚养费5000元。2、江某某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江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江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管所,被执行人江某某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无房屋产权证登记,无土地使用权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江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陶某某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薛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