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承和、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承和,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梁承和,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万济桥。负责人陈泓文。本院在执行梁承和与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促使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欠申请执行人梁承和货款25994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现申请执行人梁承和同意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货款259940元及利息20000元(不含案件受理费2600元)后放弃余下款项,并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二、双方同意,货款25994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共79940元。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申请执行费3838元由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在支付第一期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四、本调解协议一式叁份,申请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一份,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一份。现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已按约定支付了第四期款项5万元,因双方约定余下款项的还款期限过长,且申请执行人梁承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区弘发纸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梁承和有权申请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丘耀辉审判员 梁 贤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