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信利达烟具制造厂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信利达烟具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温州市信利达烟具制造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电镀基地**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黄孟雄,厂长。上诉人温州市信利达烟具制造厂因其他城建行政强制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市信利达烟具制造厂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要求受理本案,但该院一直不予理会,直到2017年5月5日才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立案裁定书。其次,该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强制拆除的厂房不具有利害关系错误。该厂房原系杨府山涂村村民黄金德利用其预制场,经原黎明乡政府审核批准所建,于1993年8月26日依规缴纳了相关费用。1995年5月26日,上诉人购买该厂房,取得厂房所有权后生产至今。该使用事实是上诉人与滨江街道办事处均确认的,无论是否存在行政处罚,上诉人都是该被拆除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滨江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也侵害了上诉人与被拆除房屋有关的使用、占有、管理、收益等合法权益。再次,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是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错误。该房屋虽经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温土监罚(1998)1007号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并没有被执行,而且超过执行时效,失去执行效力。法院执行时,该处罚决定已经过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温州市土地管理已经撤回执行申请。因此,处罚决定不能排除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受理期限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温州市信利达烟具制造厂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拆除房屋后使用至房屋被拆除前的事实,故其与被拆除房屋具有利害关系,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其起诉应予立案。一审法院在未经立案受理和开庭质证的情况下,在立案阶段直接以温土监罚(1998)1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认定被拆除房屋已被没收,温州市信利达烟具制造厂对被拆除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程序不当。温州市信利达烟具制造厂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14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