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与吴学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吴学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501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50K(1-1)。住所地:开封市南郊左楼。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学才,男,汉族。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与被告吴学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吴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货运车辆合同一份,被告将所有的豫B×××××(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应交纳的费用、权利义务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不按约定为该车交纳服务费(仅交至2014年12月份),目前该车尚未报废;被告的行为已达到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故请求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停止该车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吴学才辩称,豫B×××××(挂)车辆是其出资购买并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的,现该车由被告实际掌控、管理,目前尚未报废;如果该车报废,原告应将报废车辆补助款给付被告;被告已将服务费交至2015年11月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学才签订货运车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自有货车以甲方(原告)名称登记入户,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合同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应在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服务费150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经营期内,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各项费用的、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用续保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办理了从事营运的相关证照,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开始营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以上事实有货运车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财务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被告已将服务费交至2015年11月份的辩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如果该车报废,原告应将报废车辆补助款给付被告的意见,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豫B×××××(挂)车辆已经报废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已领取报废车辆补助款的证据,且双方均认可该车尚未报废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豫B×××××(挂)车辆以原告的名义经营,就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所有的豫B×××××(挂)车辆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该车以原告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与被告吴学才签订的货运车辆合同;被告吴学才停止豫B×××××(挂)车辆使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的名义营运,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学才协助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公司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进行变更或注销。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吴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