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成与韩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韩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1270号原告包成,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人。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人。身份证号码:×××原告包成诉被告韩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成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告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19时许,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支付不了医药费而出院在家养伤。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29.15元、护理费452.00元、误工费9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6370.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讹诈我。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赔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包成在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对包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客观真实,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假如我殴打了原告的话,他年纪也大,根本承受不了。再说,当初原告被我殴打了的话,不可能跟随我进我家里来喊骂我们。(二)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对韩宝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发生争执有关联性。被告没有质证异议。(三)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对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宋某不在案发现场,我没有看见宋某。而且宋某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宋某是原告的外孙子。宋某的证言证词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提交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住院费收据、医药费门诊收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住院治疗的天数、伤情诊断、治疗所花去的费用及费用明细。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所以原告诊断出的病情、花去费用均与我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韩宝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成与被告韩宝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因十来年前两家之间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产生矛盾,后矛盾一直未能化解。2017年3月25日19时许,原告包成站在被告家门口墙上时被告韩宝看见,并问原告站在墙上干什么,从而发生争吵。被告要求原告从墙上下来,原告不听,为此双方开始互相吵骂,继而发展到互相撕扯等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后被家人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手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费3453.44元。好转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复查要求于2017年4月12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175.71元,两项费用合计3629.15元。对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70.05元。另查明,被告韩宝因本案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承认殴打过原告,甚至抗辩称原告在他家门口墙上站着时走到跟前向其询问原因被原告先开口辱骂,要求原告从墙上下来时动手殴打被告,其根本没有还手殴打原告的事实。对此,被告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举的公安机关对被告韩宝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扯的事实。笔录的具体主要内容中显示:”用手摆开原告的手,抓着原告的手拽了一下,原告倒在地上的事实”。另外,同村村民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其亲眼目睹原被告相互撕扯的过程。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伤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过程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同时,被告韩宝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后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包成的伤情被韩宝所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时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不是必要的,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交通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韩宝赔偿原告包成医疗费3629.15元、护理费452.00元(4天×113.00元/天=4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4天×100.00元/天=400.00元),合计448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81.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德义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