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薛言军与邓书信、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言军,邓书信,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273号原告:薛言军,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要甫(薛言军之父),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书信,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9197831D。法定代表人:许兰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言军与被告邓书信、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邓书信于2017年3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0421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邓书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被告邓书信,被告金运来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薛言军医疗费14724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邓书信驾驶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宝丰县××里营红绿灯东200米“小崔刹车大王”门前修车,启动车辆试车时与车辆修理工薛言军发生交通事故,将正在修理车辆的薛言军碾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邓书信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言军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5月27日已支付医疗费399839.03元。邓书信将其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金运来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30日,薛言军以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1.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薛言军上述医疗费399839.03元中的322000元;2.华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6月1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薛言军损失222000元;2.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薛言军损失78000元(已扣除邓书信已支付的22000元);3.驳回薛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薛言军的上述医疗费399839.03元中尚有77839.03元未获得赔偿。后薛言军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0日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支付医疗费69401.16元。薛言军主张由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上述医疗费399839.03元中的未获得赔偿部分77839.03元及新发生的医疗费69401.16元,共计147240.19元。邓书信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中薛言军的损失应当由薛言军、薛言军所在修车铺的业主、邓书信三方共同承担,故不应当由邓书信全部承担。金运来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仅仅是为邓书信代办了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证,双方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薛言军提交的其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0日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3张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庭审中,薛言军提交的该3张票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该3张票据的原件,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故该3张票据可以证实薛言军主张的其医疗费损失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邓书信在宝丰县××里营红绿灯东200米“小崔刹车大王”门前对其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维修,当邓书信启动该车试车时,与车辆修理工薛言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言军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邓书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书信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言军无责任。薛言军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5日在该院出院,住院7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6475.7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骨盆多发骨折;3.直肠、尿道交通性破裂;4.尿道断裂;5.弥漫性腹膜炎;6.左骶髂关节脱位;7.创伤性休克;8.脾挫伤。2014年3月5日,薛言军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5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5079.8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尿道狭窄;2.尿道直肠瘘;3.膀胱造瘘术后;4.骨盆骨折术后;5.结肠造瘘术后。薛言军出院时医嘱“再次入院择期手术治疗”。2014年12月4日,薛言军第二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4496.8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尿道狭窄术后。2015年2月6日,薛言军第三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405.2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尿道狭窄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2015年3月30日,薛言军第四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5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381.2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尿道狭窄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3.尿道狭窄。以上,薛言军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共计399839.03元。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邓书信,该车道路运输证上的业户名称为金运来运输公司,道路运输证备注显示车主为邓书信,该证2013年4月19日核发,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邓书信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邓书信已支付薛言军医疗费22000元;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先行向薛言军支付赔偿款1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薛言军以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1.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薛言军上述医疗费399839.03元中的322000元;2.华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6月1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薛言军医疗费222000元;2.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薛言军医疗费78000元(已扣除邓书信已支付的22000元);3.驳回薛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邓书信、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维持原判。2016年1月8日,薛言军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097.2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尿道狭窄。2016年4月20日,薛言军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3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674.7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尿道直肠瘘、骨盆骨折术后。2016年6月16日,薛言军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5629.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尿道直肠瘘术后。薛言军主张其在(2014)宝民初字第60号民事诉讼案件中未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7839.03元及上述最近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损失69401.16元,共计147240.19元,应当由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薛言军的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即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应全额、连带承担薛言军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书信辩称其不应当全额承担薛言军损失的赔偿责任;金运来运输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成立,故对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截至2015年5月27日,薛言军共支付医疗费399839.03元,其中322000元,薛言军已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77839.03元,薛言军在本案中主张由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判决生效后,薛言军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0日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401.16元。薛言军就该部分新发生的医疗费69401.16元,主张由邓书信、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薛言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书信、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薛言军医疗费14724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全额缓交至执行时),由被告邓书信、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审 判 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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