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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司中华与星星韩国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中华,星星韩国百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53号原告:司中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攀攀,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星星韩国百货,地址:固始县。经营者:曾军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司中华与被告星星韩国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司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攀攀、被告星星韩国百货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赔偿货款4152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41520元;3.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信息费、误工费18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因生活所需在被告处购买5盒(套)韩国化妆品,共计4152元,使用时有过敏现象。在查看使用方法时,发现没有国内代理商,没有中文标识,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怀疑被告所售化妆品是走私产品,非法入境,根本不符合我国相关化妆品安全规定,也保证不了产品质量,现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赔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的化妆品;2.刷卡小票;3、购货清单;4.光盘一个;5.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司中华投诉举报书的回复;6.固始县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告知书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被告司中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化妆品,购买五盒(套)韩国化妆品,原告只用其中的一小瓶,说:“购买后使用有过敏现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述查看使用方法,发现没有国内代理商,没有中文标识是完全错误的,套装盒内有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且为中文与外文两种文字,没有中文标示不是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购买后有过敏现象的证据,因此,原告此次诉讼是恶意诉讼;原告说被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化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化妆瓶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也不是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法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威海佳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进货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在被告处购买5盒(套)韩国化妆品,共计4152元。2017年3月17日,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被告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做出(固)食药监化罚(2017)X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称使用涉案化妆品后有过敏现象,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述未进行治疗即自愈,也未将该化妆品送有关部门检验,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涉案的化妆品应属进口化妆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化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也未提供该化妆品的相关进口批准文件、检验报告单,其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涉案化妆品无进口批准文件且未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原告因此怀疑产品质量,要求被告退赔货款41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涉案商品系化妆品,在适用惩罚性的赔偿时应与食品、药品这种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有所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虽然不以给消费者造成实际上的身体损害为前提,但应该确定生产或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才能适用该惩罚性条款。(固)食药监化罚(2017)XS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中也未能确认涉案化妆品违反安全标准,对被告进行处罚是因为涉案化妆品无中文标识,不能提供进口化妆品的相关批准文件、检验报告单。通过庭审,涉案化妆品系通过非合法的渠道进入我国,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化妆品的质量低于我国的安全标准,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由权威部门鉴定后确认。不能凭原告的怀疑,主观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由监管部门处罚,不是原告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依据。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化妆品对人身造成的实际损害,其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等,与产品的安全性无直接联系。另外,根据案情分析,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有为自身获利的动机,如不加甄别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给社会树立不好的导向。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明确提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该文件对当前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制裁侵权行为,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提出了新的思路。但被告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行为不应鼓励,其在网络上销售时未明确说明产品的详细情况,有欺诈行为,也应给予相应惩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信息费、误工费1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星韩国百货退还原告司中华货款4152元,并赔偿原告124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星星韩国百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吾审判员  曹阳阳陪审员  董故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