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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明与被执行人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明,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92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某明与被执行人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47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明支付劳务费31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某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其在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某明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某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美超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