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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太红、李卫斌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519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斌,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钟太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斌,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序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锦梅,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太红,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卫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小贷公司)、钟太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卫斌无需向某融小贷公司支付任何利息。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李卫斌向某融小贷公司支付340万元贷款利息的1/2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钟太红利用与李卫斌的朋友关系,使用李卫斌账户进行收款并对外转款,但在整个行为当中李卫斌并无收取任何利益,而且经一审审理查明盛某小贷公司与李卫斌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李卫斌不应承担任何返还利息的义务。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李卫斌即使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亦不需要承担向某融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责任,其责任仅在于被银行罚款1000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认为李卫斌出借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废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亦未规定李卫斌出借账户的情形需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3.李卫斌并没有与盛某小贷公司、钟太红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及利息的约定支付义务。李卫斌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4.在涉案借款过程中,盛某小贷公司均未向李卫斌追讨过,结合钟太红出具的《确认书》可证实涉案借款与李卫斌无关,故此即便盛某小贷公司要求李卫斌承担部分利息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但没有驳回盛某小贷公司对李卫斌的诉讼请求,反而将借款利息的清偿变成了无限期责任,严重损害了李卫斌的合法权益。是否截止计算利息完全取决于钟太红是否清偿债务,这一点并非李卫斌所能控制。若钟太红一直不还债,则李卫斌需无限期承担支付部分利息的责任,这对李卫斌极不公平。5.盛某小贷公司明知借款相对方不是李卫斌而伪造证据企图虚构李卫斌借款的事实。就盛某小贷公司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另外,涉案借款划给李卫斌再转给钟太红指定账户的借款路径是出于盛某小贷公司自愿,从其制作虚假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的行为也可以看出其当时知道借款人并非李卫斌,但为了将责任推向李卫斌而不惜铤而走险。6.一审判决李卫斌承担的诉讼费有误,严重损害了李卫斌合法权益。一审的诉讼费为51730元,李卫斌作为无过错方,判决其与过错方钟太红承担同样的诉讼费于法无据。盛某小贷公司二审答辩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盛某小贷公司与钟太红、李卫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8月31日,盛融小贷公司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云城分理处向李卫斌名下账户分别转款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李卫斌确认收到涉案借款,钟太红亦于2013年8月31日向某融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此,盛某小贷公司认为其与钟太红、李卫斌是存在借贷关系的,故盛某小贷公司不同意李卫斌的上诉请求,认为李卫斌不仅要承担利息,还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钟太红二审答辩称:1.其认可李卫斌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盛某小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无证据证实盛某小贷公司与李卫斌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盛某小贷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李卫斌清偿借款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盛某小贷公司起诉的案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盛某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经鉴定是伪造的。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就利息金额或者计算标准作出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故应按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处理,本案不存在利息承担的问题。4.钟太红作为出具《承诺书》的保证人,其作出的承诺和提供的担保是附有条件的,属于从合同。因主合同被鉴定为伪造,即是无效的,因此从合同也就不存在了。5.钟太红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从诉讼时效来讲,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责任应该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过了这6个月,保证人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太红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盛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卫斌、钟太红向某融小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为159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太红是盛某小贷公司的股东,按出资额1200万元持股6%。盛某小贷公司提交2012年8月31日盛某小贷公司与李卫斌签署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李卫斌向某融小贷公司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8‰计息,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盛某小贷公司提交李卫斌签署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金额340万元。该借据无落款日期,中间断裂。盛某小贷公司提交2013年8月31日其与李卫斌签订的《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因李卫斌暂时无法偿还《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340万元,双方协商后将贷款展期。合同中无约定具体展期的期限。2012年8月31日14:48至14:51,盛融小贷公司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云城分理处02×××96账户向李卫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广和支行62×××14账户分四笔转账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40万元。李卫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广和支行62×××14账户于14:53发生转支50万元,于14:57发生转支43.40元,于15:01发生转支190万元,于15:06向黄某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转账50万元,于15:07向罗某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31日,钟太红签署《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钟太红委托李卫斌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李卫斌账户62×××14,代收到从账号02×××96汇来的四笔共计人民币340万元款项。收到款项当日,钟太红与李卫斌一起,由钟太红安排李卫斌将款项分别汇给钟太红6222023602060013661账户190万元,黄某62×××13账户50万元,罗某62×××17账户50万元,广州英豪投资有限公司394880101400050367账户50万元。钟太红确认此340万元与李卫斌毫无关系,不是李卫斌借款,而是代钟太红收付款项,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钟太红。由该款项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债权债务均由钟太红一人承担。钟太红在落款处签名写日期并手写“本人钟太红确认以上内容均是事实绝无虚假,并愿承担因李卫斌代收付此笔款项产生的所有责任”内容。2013年8月31日,钟太红签署《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卫斌于2012年8月31日与盛某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8%。借款人于2013年申请贷款展期_个月,展期利率2.4%。本人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李卫斌的连带保证人,为借款人在贷款展期期间提供连带保证,以在盛某小贷公司的股权1200万元作为保证,如发生任何贷款风险和损失,由其本人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李卫斌请求对盛某小贷公司提交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中“李卫斌”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2)短贷字第015号]、《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展期协议》[编号:(2013)盛展期字第015号]、《借款借据》中的“李卫斌”签名字迹与李卫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本案鉴定费3494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2)短贷字第015号]、《广州市盛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展期协议》[编号:(2013)盛展期字第015号]、《借款借据》中的“李卫斌”签名字迹与李卫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上述合同、协议、借据等文件均无法律效力。本案无证据证实盛某小贷公司与李卫斌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盛某小贷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李卫斌清偿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从钟太红签署的《确认书》、《承诺书》,能够证实其清楚虚构借款主体一事,并主动操办款项的流转。事实上,钟太红是盛某小贷公司的股东,盛某小贷公司与钟太红违反《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借款为名,行股东向公司贷款之实。为此,钟太红应向某融小贷公司返还所贷款项。本案中的贷款340万元系商业用途,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利息应由过错方共同承担。对于钟太红的贷款行为,盛某小贷公司与钟太红负有共同过错,应对贷款利息损失共同承担责任。《确认书》系李卫斌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云城分理处02×××96账户流水,可以认定李卫斌系出借账户行为,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应对本案贷款的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钟太红向某融小贷公司返还34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李卫斌、钟太红向某融小贷公司支付340万元贷款利息的1/2(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盛某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30元、鉴定费34940元,由盛某小贷公司负担60805元,李卫斌、钟太红负担25865元。经二审查明,案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借据和《展期协议》载明的月利率均为1.8%。除此以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钟太红于2012年8月31日签署的《确认书》系李卫斌一审提交的证据;李卫斌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表示,对其出借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其出借账户是基于与钟太红的朋友关系,该账户对应的银行卡一直在李卫斌手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李卫斌上诉主张,其与盛某小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其存在出借账户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也只需承担被罚款1000元的责任,故此请求改判其无需向某融小贷公司支付任何利息。经查,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9月1日废止,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本案中,李卫斌一审已明确表示对其出借账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前述规定,李卫斌作为非经营性存款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这只是李卫斌就其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不妨碍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盛某小贷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李卫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钟太红签署,李卫斌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确认书》已明确载明,钟太红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李卫斌正是受其委托,于2012年8月31日代为收取从盛某小贷公司划付的四笔款项共340万元,随后与钟太红一起,按照钟太红的安排将收到的款项分别汇给钟太红190万元,汇给案外人黄某、罗某和广州英豪投资有限公司各50万元。以上事实,结合李卫斌一审关于其向钟太红出借账户、相关银行卡一直在其本人手上的陈述,以及案涉《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和《确认书》均同样签订于2012年8月31日,钟太红在《确认书》中又专门提及案涉340万元款项“不是李卫斌借款”的表述,可以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钟太红,李卫斌对于钟太红以其名义向某融小贷公司借款的行为理应知道而未提出反对并向某融小贷公司作出否认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视为李卫斌同意钟太红的上述行为。与此同时,作为相对人的盛某小贷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李卫斌为本案的借款人。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实际上是钟太红与李卫斌所共同实施的行为,应由钟太红和李卫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审诉讼费用亦应由钟太红和李卫斌共同负担。现一审法院仅判令钟太红返还340万元借款本金,并与李卫斌共同承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1/2的责任,盛某小贷公司和钟太红均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李卫斌在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出借账户,已足以对贷款人盛某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产生误导,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李卫斌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支付任何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仅凭盛某小贷公司提交的合同等文书中“李卫斌”签名字迹与李卫斌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盛某小贷公司有故意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至于诉讼时效,因《展期协议》中无约定案涉借款具体展期的期限,现又无证据显示李卫斌或钟太红曾明确拒绝还款,故不能认为此前盛某小贷公司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不能认为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且盛某小贷公司和钟太红均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李卫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上诉人李卫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谢欣欣二〇一七年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