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冰,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药品销售,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孙冰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洋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公安��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