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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于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于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46号原告: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福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钊,男。被告:上海于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吕秀丽。原告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于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声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200元及违约金(以8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型,模型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组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完全部定作款116,000元,并约定了最高定作款10%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于2015年7月14日对模型验收并签字确认。被告在支付了30%价款作为预付款后再无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模型合同》、模型作品质量验收单、模型效果图三份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该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的总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亦与法不悖,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于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山之田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81,2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81,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5元,由被告上海于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