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林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生,男,满族,1962年5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宇,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系陈林生亲属,现住在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的(2017)吉019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股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吉019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林生承担卫生清扫费6000元、遗失材料赔款73965.40元、15000元罚款及未完项目扣款50373元,合计为145338.40元,此款应在质保金中抵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林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建设股份抗辩主张“卫生清扫费6000元、遗失材料赔款73965.40元、15000元罚款及未完成项目扣款50373元均应由陈林生承担,并应在质保金中抵消”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错误。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判决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和其他法院再次起诉。陈林生辩称:建设股份公司抗辩主张已在(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040号案件中提出,并被驳回,且判决已生效,建设股份公司再次提出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建设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设股份公司给付木工工程款保修金255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建设股份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股份公司系长春万豪现代城A区项目的承建方。2013年5月21日,建设股份公司下属长春万豪现代城A区项目部(甲方)与陈林生(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豪现代城A区;承包工程内容:本工程A区地下室及A区办公楼所有的木工工程;工程计价参照建筑面积,地下室按沾灰面48元/㎡,夹层致主体四层按沾灰面48元/㎡,主体四层以上按沾灰面38元/㎡;付款方式:完成地下室二层,按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完成办公楼主体到4层按已完工程量70%结算,主楼以上按每完成六层工程量的70%结算,2014年主体完成后结算80%;工程竣工验收后结到总价款的95%,其余5%为保修费,竣工1年后结清尾款等。合同签订后,陈林生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施工任务。2014年12月5日,陈林生、建设股份公司双方对陈林生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单》。2015年10月15日,包括陈林生施工工程在内的长春万豪现代城A区工程项目,经整体验收为质量合格。另查明,2015年11月,陈林生曾以建设股份公司拖欠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将建设股份公司诉至法院。建设股份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亦提出遗失材料赔偿、承担卫生清扫费及罚款、支付未完工程项目扣款等多项抗辩。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设股份公司各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均不予采纳,最终判令建设股份公司向陈林生支付扣除255200元质保金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7898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再查明:至2016年10月16日,陈林生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已满一年。陈林生要求建设股份公司支付质保金,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惯例,施工方在结算时应留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约定质保期界满后,施工方得以要求发包方返还质保金。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依照双方约定,质保期于2016年10月15日界满。陈林生作为施工方,在质保期界满后,有权要求返还质保金。建设股份公司在陈林生请求付款后未及时返还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承担返还质保金本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林生关于建设股份公司返还质保金25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诉讼中,建设股份公司仍提出抗辩称,卫生清扫费6000元、遗失材料赔款73965.40元、15000元罚款及未完成项目扣款50373均应由陈林生承担,并应在质保金中抵销。由于建设股份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在既往生效判决中已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建设股份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同样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故对建设股份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林生支付保修金25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5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28元(陈林生已垫付),由建设股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另,建设股份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万豪工地木工班组陈林生领用材料由带班张海昌领用签字,及万豪工地宿舍卫生费6000元应由木工班组承担。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禁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重复告诉。虽然建设股份公司在与陈林生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提出过“应扣除卫生清扫费6000元、遗失材料赔款73965.40元、罚款15000元及未完成项目扣款50373元”,被驳回后,又在本案中再以此为理由主张抵销工程质保金,但二者均属于抗辩事由,不属于重复告诉范畴,故建设股份公司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判决对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依据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总价款5%为保修费,且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04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为255200元,并扣留完毕。虽然建设股份公司抗辩应在质保金中抵销卫生清扫费、遗失材料赔款、罚款及未完成项目扣款,但陈林生对此不予认可,而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亦无法充分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及事实存在。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和质保金性质,工程质保金的用途针对的是工程完工后的质量问题,并不包含上述费用。退一步讲,假使上述费用存在,也应在双方结算及工程款纠纷中进行处理,不能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因此,建设股份公司主张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上述费用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