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雄县。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邸赤、检察员肖宝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伙同赵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4.78亩,非法获利122.5万元,赵某甲转给李某某账户4万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当庭认罪,但提出只收到赵某甲2.5万元。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持异议。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从犯、坦白、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系初犯、愿意将违法所得进行退赔的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高某甲、高某乙承包土地4.78亩非法转让给他人,获利122.5万元,赵某甲通过银行转给李某某账户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底,赵某甲让其找本村的高某甲父子谈卖地的价钱,之前赵某甲已和高某甲父子谈过每亩地20万,高某甲父子不同意。赵某甲说谈成之后每亩给其五千元提成。其找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父子谈成每亩21.5万元卖。量地时高某甲父子三人、赵某甲、买地的夫妇、还有其在场。后来在高某甲家中签的协议,高某甲父子三人都签了字,其是中间人,签字时写的曾用名李某某。签字后打款的事是赵某甲安排的。其和赵某甲倒卖的是高某甲家的地,赵某甲给其五亩地的钱共二万五千元,给其转到农行卡上。2、证人高某甲证实,其与两个儿子商量好把地租出去挣点钱。2016年正月,通过李某某、赵某乙跟租地的王某某谈好租地的事,地是五亩左右,有土地承包协议,其与高某乙、高某丙还有王某某都签字按了手印。实际收入107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的款,收条上是122.5万,其分了37万,高某丙30万,高某乙40万。其承包出去的这块地没有到村委会或乡政府备案。3、证人高某乙证实,其家位于王黑营村,高速引线北侧有4亩多地,2016年春节前后,李某某问是否同意往外租地,父亲高某甲说价格合适就租。其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按了手印。王某某分三次付了租地款107万,其父亲分了37万,自己分了40万,哥哥高某丙分了30万,印象中打了收条,金额其记不清了。4、证人高某丙证实,其家位于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村北,高速引线路北,拥有4.96亩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是其父亲高某甲。因其家里急需要用钱,其父亲说如果价钱合适就把地卖了。2016年春节后,经过王黑营村民李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李某某做中间人,王某某做承包方,自愿达成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每亩21.5万元,收到107万元人民币,其父子三人给王某某打了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收条给了李某某,其和弟弟每人分了40万,高某甲分了27万。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6年2月16日其通过赵某甲、李某某承包的王黑营村高某甲的4.96亩地,承包期限为48年,承包费122.5万元,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费是通过信用社的卡和其妻子中行卡转到高某乙账户和赵某甲账户。高某乙是高某甲的儿子。承包土地没有到村委会或乡政府备案。6、证人赵某甲证实,其别名赵某乙,2016年春节后高某甲卖地的时候其给买地的人搭了线。后来双方签了合同。量地时其在场。买地的人先将钱打到其账户里,之后其又把钱转给高某乙。7、承包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证实2016年2月16日甲方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间人李某某,转让费1225000元,收款人高某甲。8、证明,证实王黑营村委会在1998年分承包地时,高某甲家庭承包本村一、二等地4.859亩土地经营权,地块位于高速引线北侧。9、调取证据清单、存款交易明细单,证实高某乙在中国银行账户1002XXXX3946于2016年2月17日由赵某甲账户1002XXXX7277分两笔转入400000元、160000元,于2016年2月21日分四次由张某某账号1012XXXX5657分别转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证实王某某买地交易款的交付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2月16日由赵某甲账号转入李某某账户40000元。11、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月1日晚21时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李某某抓获。1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2016年10月19日被上网追逃。13、雄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测量图,证实李某某伙同高某甲非法转让实际承土地数量为4.78亩。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景然 微信公众号“”